-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是否應告知原告酒測數值之
-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及其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 (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無須告知原告酒測數值之相
- (四)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及其
- (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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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彭峻威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審理時已諭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二週內提出是否請求調查證據及補充意見,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於109 年7 月23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而未請求調查證據,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8 年12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 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14日前繳送。
(二)109 年2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2 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3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註明:罰鍰業於108 年12月31日繳納、駕駛執照業於108 年12月31日臨櫃執行吊扣)」【含有撤銷上開108 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意,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8 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06 巷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邏警員以系爭車輛之號牌污穢而予攔停,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散發酒氣,警員遂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則陳述有飲用保力達,警員乃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於同日8 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 /L 」之違規行為,警員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3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罰鍰業於108 年12月31日繳納、駕駛執照業於108 年12月31日臨櫃執行吊扣)。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賦予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之權限: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最初係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修正說明載明:「…二、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與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之處理階段及權責機關不同,爰增訂本條明訂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勸導之原則及處理方式;
…」(參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537 、590 、594 ) ,復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足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個案違規情節決定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
②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01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③依上開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遭員警以「車牌污穢」攔停,惟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舉發機關不行使裁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①按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項)」,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 會期第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595 ),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 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②再按「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796 、860 ) 。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更何況本件原告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而係遭舉發機關以「車牌污穢」為由攔停,「順便」進行酒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舉發機關未勸導逕行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⑶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酌原告駕駛車輛有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即逕行舉發,有裁量怠惰之瑕疵:①查本件舉發員警以「車牌污穢」為由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於酒測後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測值達0.16mg/L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交通違規,顯然未考慮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即直接舉發,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完全未審酌原告酒精濃度超標有無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②惟按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已於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文賦予員警裁量不予舉發之權限,員警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
本件員警以「車牌污穢」為由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對原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裁量不予舉發之範圍,舉發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僅以酒測結果超標0.01毫克即逕予舉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被告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機關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於舉發翌日依系爭舉發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2、本件舉發機關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範圍內對原告施行酒測,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瑕疵: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闡明「告知始得處罰」之行政法理。
⑷經查:①首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時,並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設立管制站進行集體臨檢之方式,而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因發覺原告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06 巷行駛時有「車牌污穢」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檢,繼而以「原告臉色紅潤」為由,而未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不穩、反應遲緩、口齒不清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懷疑原告酒駕,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行酒測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②次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污穢」為由攔停原告,嗣以原告臉色紅潤為由要求原告接受吹氣測試。
因員警未事先告知原告涉嫌酒駕及酒測未通過可能之處罰,且原告自認未飲酒駕車,以為僅係例行公事,遂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吹氣,未料竟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
原告大感冤枉,當場向員警反應自己並未於駕車前飲酒,可能係因感冒曾以保力達配服感冒藥造成酒精殘留,且僅超標0.01毫克,遂向員警要求喝水後重測,惟遭員警拒絕。
依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自原告甫遭攔停迄員警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期間,在場員警均未向原告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數值若涉及刑事犯罪,將有如何處置程序,若不涉刑事犯罪將有何行政裁罰內容,是本件個案情狀確有斟酌是否符合「告知始得處罰」之必要。
③承上,本件舉發員警於未盡告知可能受行政罰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自未踐行相關行政罰裁處內容之告知義務,與行政機關亦即舉發員警應踐行之法定正當程序有違,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請求員警未事先告知「處罰鍰」、「吊扣(銷)駕照」原處分,應有理由。
3、鈞院109 年2 月1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 年度交字第40號函(詳鈞院卷第36頁):「…再請查明舉發當時員警係如何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車輛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查,並檢附證據資料說明。
(9)另請查明舉發員警係如何認定本件非屬裁處細則中之非情節輕微而應免予舉發之案件,並檢附證據資料說明。」
,即已命被告機關應舉證說明舉發員警攔查當時,如何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車輛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機關109 年5 月7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仍僅泛以原告108 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KEC-0331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自大貨車)之後車牌汙損為由,辯稱其攔查行為合法,惟由其所附光碟無法判斷系爭自大貨車後車牌確有汙損,被告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自不得認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自大貨車為有正當事由。
4、舉發員警以原告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於五年內第二次酒駕等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為由逕行舉發,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斟酌本件原告並無在路上蛇行、或有其他嚴重交通安全秩序等,及原告停車攔檢時,意識清楚,能端正書寫原告名字、了解舉發員警之告知,亦無拒絕酒測或不服勸導等客觀事實,予以勸導,其舉發行為顯然違法,系爭裁決書自應予以撤銷: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訂有明文。
⑵查被證4 舉發員警109 年3 月5 日職務報告泛以:「職於交通稽查過程中發現行為人甲○○面帶酒容散發酒氣…因行為人為職業駕駛人且所駕駛之車輛為預拌混泥土車…本件駕駛人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並於五年內有酒後駕車紀錄顯見其為累犯其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漠視酒後駕車的法律規範、忽視用路人安全,情節嚴重…」云云,僅以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於五年內酒駕紀錄等主觀條件,辯稱其舉發為當,然舉發員警除斟酌原告本身條件事實以外,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更應斟酌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在路上蛇行、亦無其他嚴重交通安全秩序等情狀,及原告停車攔檢時,意識清楚,能端正書寫原告名字、了解舉發員警之告知,並無發生公共危險之迫切性,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再者,原告亦無拒絕酒測或不服勸導,情節輕微,且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毫克,未超過規定標準值0.15毫克每公升零點零二,舉發員警既已明知原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如遭舉發將頓失經濟來源,自應施以勸導為當,其竟未審酌上情,逕行開單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⑶被告機關109 年4 月7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61918號函(詳鈞院卷第45頁):「…二、經檢視貴分局員警109 年2月21日及3 月5 日之職務報告,皆提及五年內酒駕紀錄,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業已修正,本案尚未涉及五年內二次酒駕。
請貴分局協助查明本案酒精濃度為0.16毫克,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施以勸導之原因惠復…」,可見被告機關於收受原舉發單位之109 年3 月5 日職務報告後,亦認原告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僅有0.16亳克,且未涉及五年內第二次酒駕標準,應施以勸導,被告機關109 年5 月7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竟仍據原舉發單位之109 年3 月5 日職務報告內容,重為系爭更正之裁決書,顯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非合法裁決,應予撤銷。
5、被告機關於鈞院109 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109 年6 月11日陳報暨答辯二狀,泛以原告系爭車輛之後車牌污損為由,辯稱其攔停行為合法,惟其所附光碟內容,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要求原告漱口配合酒測等畫面,並無系爭自大貨車因有後車牌污損之情事予以攔停之佐證;
再者,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審理時答辯:(員警當時就號牌污損的情形並沒有舉發?)參酌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所以予以勸導就沒有舉發,再向舉發單位確認當時是否有開勸導單等語,惟被告機關迄今亦未提出原舉發單位有開立勸導單等證明系爭自大貨車有車牌污損等情事,可見原舉發單位員警在攔查原告之前,不能確認原告有無酒駕嫌疑,且原告斯時不具有任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故原舉發單位之行政檢查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顯不合法。
(二)聲明:1 、原處分撤銷。2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及罰鍰3 萬3 千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本案員警依此條例規定,將原告予以攔查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對其攔查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理由,乃是指舉發之時須衡酌之要件,而非攔停之要件,因此本案攔停並無違法,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於三爪子坑路見自大貨KEC-0331號,後號牌污穢員警將其予以交通稽查,自大貨KEC-0331後號牌污穢之違規情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而號牌污穢未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並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2、員警因上開車輛違規將原告攔停,而見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持續駕駛恐生危險,員警依法對其要求實施酒測,並無不法之情事,而非如同原告所述順便,而是依法指揮原告接受酒精檢測,原告並於酒測前承認已飲酒15分鐘(參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019_1230_084829_031」00:00:42 ) ,故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漱口(參附件一「2019_1230_084829_031」00:00:23),員警並使用全新吹嘴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
型號:AC80;
檢定合格擔號碼:M0JA0000000 ;
檢定有效期間:109 年5 月31日」,其測得數值為0.16mg /l ,逾越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之0.15mg/l,並填寫告發單及扣車程序。
3、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 項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該條款僅對於實施檢測過程須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並無要求須告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亦無同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拒絕酒測之情事,應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必要。
5、本處於109 年4 月7 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61918號函函請原舉發單位未施以勸導之原因函知本處,原舉發單位略以:「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其於駕駛大貨車酒後駕車於道路,本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原告又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且曾有酒後駕車紀錄,其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嚴重,應以舉發為當,而無依細則第12條規定勸導免於舉發之可能性」,其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情。
6、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原舉發單位係以系爭車輛有「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查,嗣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遂施以酒測:⑴原告陳稱原舉發單位僅以原告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於五年內第二次酒駕等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為由逕行舉發,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舉發行為顯然違法,原處分亦應撤銷云云。
⑵惟查,原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車輛有「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遂將原告予以攔查,於法並無不合。
嗣因攔查而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持續駕駛恐生危險,員警遂依法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經測得數值為0.16mg/l,逾越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之0.15mg/l,原舉發單位遂填寫告發單及進行扣車程序,尚無任何不法情事。
8、原舉發單位係以存有合理懷疑為前提始對原告施以酒測:⑴按「…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 案【392U.S.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 ),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更詳細說明,請參本院於106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五之(二)之說明)。
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537 號行政判決。
⑵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此種非因人民行經酒測攔檢站之隨機攔檢(random stop ),警察在對於人民為酒精濃度測試時,必須以有合理懷疑存在為前提。
所謂合理懷疑,係指介於「直覺」與「相當理由」間之確信不法的主觀意思,乃存乎於警察或檢察官於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應受一定程度之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時之標準。
然合理懷疑亦非空穴來風,建構合理懷疑必須有其前提,在本案中,合理懷疑之建構前提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意指縱危害尚未發生,然依具體個案情形,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⑶次按「…警員既見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得對之予以攔停稽查,又警員旋於談話間見原告面有酒容及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相符,則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況審酌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中壢區大享街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對向會車,發現原告之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並尾隨系爭汽車輛至中正聖德路口實施攔停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而舉發員警李峻宇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之攔停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參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44 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20 號判決。
⑷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合理懷疑之形成時點並不以舉發警員第一眼看見系爭交通工具有上述危險駕駛行為時為限,因違規而經攔檢之駕駛人,如經警員判定面有酒容或散發酒氣者,亦應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⑸查本件舉發警員因原告有車牌汙損之事實,而攔停原告盤查之,進而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故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雖非有「車輛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然其因號牌汙損,而經警員攔查後察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舉發警員因而對原告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揆諸上開判決之件,舉發單位自得以其有合理懷疑為由,對原告施以酒測。
9、原舉發單位衡酌原告於五年內二次酒駕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故直接予以舉發而非施以勸導,係經行使裁量後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⑴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即指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未逾標準值之0.02毫克時,舉發機關應就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而為實質裁量。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立法理由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
⑶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31日22時7 分,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嗣於108 年12月30日又發生違規酒駕之事實(即本案),故原告確有五年內二次酒駕之事實,又員警衡酌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可能性,故直接予以舉發,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次查,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說明其因經查證後,認為原告因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自有更應知悉道路交通法規之期待可能,且大貨車因其噸位及車體龐大均較一般車輛龐大,如發生車禍則後果更較為一般車禍嚴重。
是舉發警員認為原告情節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規範,具備強烈法敵對意識,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予舉發為當。
⑸綜上,本案雖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效果僅係不得裁罰最高額(汽車駕駛人:十二萬),又員警衡酌原告五年內二次酒駕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可能性故直接予以舉發,係經行使裁量後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10、原告既以駕駛大貨車司機為業,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掌握應有更高可能性,自當予以遵守之,然於違規後始辯稱無法負擔故不應舉發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辯稱「因違規行為人對其應受之裁罰有未能負擔之情事,故應不予舉發」云云。
然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對於應不予舉發案件之標準中,並無類如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職業係依賴駕駛行為,更應愛惜羽毛而遵守交通法規,縱因原告因酒駕而受吊扣駕駛執照無法繼續執業,惟此種處罰僅係基於特殊之行政目的,而就原告之特定行為為限制,並非就其工作權之剝奪,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據為裁罰,此乃羈束行政行為而非被告所能裁量之範圍。
又被告查獲原告另於108年6 月21日21時34分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可見原告對於酒後禁止駕駛車輛之規範完全漠視,自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人無誤。
11、原告因號牌污穢違規事實明確,遭員警攔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其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是否應告知原告酒測數值之相關法律效果?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及其駕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警員是否應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其姓名並收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及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員109 年2 月21日及3 月5 日職務報告、違規查詢報表、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59 頁至第272 頁、第295 頁、第297 頁、第343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⑹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上開警員書具之109 年2 月21日調查表及3 月5 日職務報告載稱:職古家銘於108 年12月30日執行8 至14時巡邏勤務,8 時許於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見系爭車輛之後號牌污穢,將其予以攔查,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散發酒氣,員警遂初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確有酒精反應後,因原告告知有飲用保力達,職便提供乾淨礦泉水予以漱口後,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16毫克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第167-169 頁),經核與前揭採證光碟之譯文互核相符,及原告確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車輛有「號牌污穢、非雨天所致」之違規事實,而當場填製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則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其姓名並收受在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43 頁)。
據上,警員既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該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罰),自得對之予以攔停稽查且製單舉發(見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 ),嗣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及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即原告後續呼氣檢驗而測得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警員易於聞得其體內殘留之酒精反應】,則警員合法攔停稽查原告後,於執行交通職務時客觀上已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而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徵兆構成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續予攔停留置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自屬有據。
(三)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無須告知原告酒測數值之相關法律效果: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號牌污穢,經警員合法攔查製單,並依前揭規定實施酒測,而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等情,已如前述,事屬甚明。
則警員依法對原告執行酒測,且原告亦已配合實施酒測,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警員自無須向原告(未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查無法令規定警員未另行告知原告受測後之不同數值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即不得作為刑事究責或行政處罰之依據,殆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及其駕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警員應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102 年10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而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同此意旨) 2、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5 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2 頁)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時間係108年12月30日8 時49分,並經操作歸零0.00mg/l、偵測原告呼氣之測定值0.16mg/l,且係第272 次使用該酒測器(見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263 頁),乃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經由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亦不應再扣除公差值。
3、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⑶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又依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原告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且載明為五年內累犯,雖因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於108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前次於104 年3 月31日酒駕違規經舉發、裁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4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惟依此前次五年內酒駕違規之事實情節,且原告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65 頁),依上開警員109 年2 月21日調查表及3 月5 日職務報告均載稱: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並於五年有酒後駕車紀錄,顯見其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漠視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忽視用路人之安全,情節嚴重,應以舉發為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2 頁),亦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而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則本件舉發警員認定原告具有上情而於本件酒駕違規非屬「情節輕微」,而予以舉發,被告復查悉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見本院卷第289 至293 頁)。
是綜合上情,舉發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8 年3 月26日修正,本次行為不構成5 年內第2次酒駕規定,自無足採。
(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6mg/l,縱認其係因感冒曾以保力達配服感冒藥屬實,衡情其對自身存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無明顯酒意,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以駕駛車輛謀生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一定時間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原告生活上可能遭受之不便與影響,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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