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時速為0-5公里間是塞車狀況,另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
- (二)原告以其上開時地行車時速緩慢塞車,而另一車道並無任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
-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
- (三)原告以其上開時地行車時速緩慢塞車,而另一車道並無任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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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胡嘉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2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雅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於國道3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09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B202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6月2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表示無須辦理申訴及歸責,為此,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02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時速為 0-5公里間是塞車狀況,另一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匯入,請問此種狀況下,並無任何發生危險狀況,原告前方的任何一輛車都沒打方向燈,原告車輛右方車道並無任何來車,原告變換車道亦非急促為之,所為是否構成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容有疑義。
原告時速只有 0-5公里之間塞車狀況,並不會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更不會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而反應不及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檢舉人心態可議,參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判決,立法目的係為免車子在高速下發生碰撞事故,此件案例之塞車,並無插隊,並不會危及他車安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汽車駕駛於國道 3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有從左側車道行駛至右側車道時,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採證光碟「RV- 00000000000000-uH6a8」2020/04/1418:43:40-18:43:47)。
3.原告稱後方無來車,然觀看檢舉影片,可以清楚看見仍有汽車行駛該車道(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uH6a8」2020/04/14 18:43:41),而非如原告所述無後方來車,甚且,無論是否有來車顯示方向燈乃為交通法規要求,並不因無後方來車而影響其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再者,前方車輛是否顯示方向燈,並不能構成原告可以不顯示方向燈違規之事由,原告之詞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國道3 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上開時地行車時速緩慢塞車,而另一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匯入,無來車況,並不會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之情形,且原告前方任一輛車都沒打方向燈等情,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於國道 3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 5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B202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6月2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表示無須辦理申訴及歸責,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請開立交通裁決書、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0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6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國道3 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 4月14日18時4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62.5公里「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終止匯入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末端處」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事實,乃依法舉發,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07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04/14 18:43:45時,見原告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該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4/14 18:43:46 至18:43:59時,見系爭汽車跨越其右側所分隔該匝道外側車道之白虛線,並繼續往前行駛至上開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末端處所銜接該道路時;
期間系車汽車從其原本行駛於該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至跨越與其右側供分隔該匝道外側車道之白虛線,而往前行駛至上開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均未見系爭汽車有依規定使用右轉之方向燈,以上各情非但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073號函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準此足認,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9年 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國道3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上開時地行車時速緩慢塞車,而另一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匯入,無來車況,並不會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之情形,且原告前方任一輛車都沒打方向燈等情,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要屬無理難採。
1.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時地行車時速緩慢塞車,而另一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匯入,無來車況,並不會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之情形。
然查,依該採證光碟顯示,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該大溪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時,於其右側即該匝道入口前所分隔之外側車道,清楚看見仍有汽車行駛(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uH6a8」2020/04/14 18:43:40至18:43:42),並非如原告所述無後方來車,甚且,無論是否有來車顯示方向燈乃為交通法規要求,並不因無後方來車而影響其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況且,前方車輛是否顯示方向燈,並不能構成原告可以不顯示方向燈違規之事由,為此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任何車輛匯入,無來車況,並不會危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造成用路人因原告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之情形,自仍無法解免其本案違規之事實。
2.至於本案違規之處罰,乃在於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4日18時43分行駛在國道 3號北向62.5公里處(大溪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並非在處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是否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從而,原告再稱其當時車速慢,右方車道並無任何來車,原告變換車道非急促為之,主張其並無構成「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即核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依法難為有利之斟酌,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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