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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鮑紀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7 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段000 號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並當場拍攝違規照片,惟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遂於108 年10月2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業於108 年12月5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註明:罰鍰已於108 年12月5 日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係警察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情形(闖紅燈),並依據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惟按同法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本案違規地點顯無「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相關網站定期公布設置地點亦無登載本件違規地點,故原處分顯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虞,特提起本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法律權益。
2、次查,警察機關僅自行錄影採證,執勤警員僅1 人在場,並端坐於車內副駕駛座,就近操控及看顧該攝錄影機設備,且未於本違規車輛行駛過後之適當處所為設置攔截、取締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事實,而本案違規照片係於事後多時整理來自錄影帶之截圖所得,故本案「逕行舉發」與執勤警員是否「當場親見」無關,並且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3、再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但書,實已明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共11款違規項目,本案實應適用於「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項目。
4、綜上所述,本件為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9 年7 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0000000號函知號誌運作:「號誌於108 年10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7 時至9 時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為200 秒,時差為0秒,第1 時相為民權東路4 段東西向車輛通行138 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第2 時相為民權東路4 段西往東車輛通行22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第3 時相為民權東路4 段121 號往南左右轉及北向車輛暨西側跨越民權東路4 段行人通行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紅燈3 秒)。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
2、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本案路段以步行方式在該路口執勤,親睹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警用交通工具停放於較遠處,以步行速度當場無法將開車輛攔停,故先行記取車號及廠牌、顏色後,依法逕行舉發。
再檢視違規照片,紅燈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並無違誤。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未公告設置地點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230 號判決)。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規定,且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73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4 幀(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指摘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之規定,且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但系爭車輛卻未停等而仍於該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1 份、「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錄影採證之現場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佐;
惟查:⑴觀乎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等違規事實之舉發,相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言,並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故不得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之11款違規事實不包括「闖紅燈」,即可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未公告設置地點,並以上開文件(照片)為佐,乃質疑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再者,本件採逕行舉發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說明:「...二、本案值勤警員當時以步行方式在該路口執勤,當場目擊自小客0000-00 闖紅燈,惟警用交通工具停放於較遠處,以步行速度當場無法將該車輛攔停,故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逕行舉發,輔以照片佐證違規事實。」
(見本院卷第65頁);
復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行向並非朝警員駛來,又所行駛之車道亦距離警員非近,而斯時車流順暢,且警員非處於駕駛車巡邏中,則基於上開因素,是警員所稱本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洵屬有據,故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僅係就「逕行舉發」之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並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是警員選擇於該距違規地點較遠處拍照採證,於法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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