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43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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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中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7 時5 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汐萬路一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9 年3 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審認其違規屬實,於109 年4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6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於109 年3 月5 日7 時5 分行經汐止,因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清,經路口發現已變紅燈,立即踩煞車,所以有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煞車燈有亮為證。

本人有接到舉發罰單CS0000000 號紅燈越線及CS0000000 號闖紅燈,經本人查驗兩張罰單,違規地點相同,舉發照片2 種地址,卻是同一路口,汐止大同路2 段與汐萬路一段口及汐止大同路2 段312 巷口,完全是相同路口,有重複舉發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違規影片,號誌圓形紅燈亮起、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尚未超越停止線,然於右轉箭頭燈熄滅後,原告竟加速超越停止線(附件一【按即違規影片】「CS2707046 闖紅燈」),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稱變紅燈時有立即煞車,然影片可清楚看見,原告有加速超越之事實,其與原告所述事實有間,裁決並無違誤。

2、再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本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經超越停止線到人行道上,顯已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則堪認定為闖紅燈無誤。

3、原告另稱重複舉發,經本處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通知單單號,並向原舉發單位取得違規影片(附件一「CS0000000 紅燈越線」),並查違規地點後,兩張違規地點雖為同條道路上,但已為不同路口,應為兩個不同違規事實,並無重複舉發之情事。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自承於109 年3 月5 日7 時5 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312 巷口)時,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 年5 月13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7 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581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系爭汽車於2020/03/05,07:04:34 至07:04:40間,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行駛至汐萬路一段口之停止線後方,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系爭汽車雖有煞車,但於2020/03/05,07:05:31 至07:05:33間,其行向燈光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之事實,核屬甚明,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系爭汽車於其後通過上開路口,而直行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並於2020/03/05,07:05:43 至07:05:52【不同秒數】行駛至同路段(312 巷口)再有另件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依上揭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明顯可知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之312 巷口、汐萬路一段口,分屬不同之二路口明確,互核相符,足見本件尚無重複舉發、裁罰之違誤,殆無疑義。

⑵、另原告主張: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清等語,即原告非故意為闖紅燈行為,縱令屬實。

惟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於大雨視線不清之天候狀況下,自應謹慎注意燈光號誌管制其通行,以避免造成交岔方向車輛之行車危險;

亦即,原告應注意雨勢下燈光號誌之燈號狀態,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狀態下逕自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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