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顏子于之日旅費530元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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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
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雁如
訴訟代理人 吳旻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於109 年2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違規時間記載為「108 年10月8 日18時30分」】「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3 月6 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3 月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3 月21日前繳送。
(二)109 年3 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3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3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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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違規時間為「108 年10月9 日18時30分」】「一、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7 月9 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舉發警員原誤載為「8 日」,嗣依法更正為「9 日」並蓋印其職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往中山路方向)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上前攔停原告,惟其並未停車而逕自離去,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提出申訴(表明其為本件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於公司下班,返家路線由公司沿民生路一段行經板新路口,先至第一銀行看薪水是否入帳後,迴轉到事發地點,第一次就有經過此路段,到對面的第一銀行後迴轉要返家是第二次行經此路段,如本人故意要逃逸或有違規,應不會再次行經同路段,當時晚上正值下雨且安全帽有防曬效果較不透明,加上員警未站在較明亮地方,導致本人未注意到員警攔查。
2、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警政署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員警於分局指定路段執行機動攔檢勤務之際,發現機車騎士形跡可疑,且於見警後神色慌張,經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即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此外員警於分局指定之路段,基於對駕駛人可能違法、違規之合理懷疑,進而鳴笛攔阻。
惟當時本人未看到有警察攔查,且警察絕無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告知本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且天色昏暗也沒有以燈光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雖有以監視器圖片提供有警察在此,但警察未確實做到攔查動作,導致本人沒有意識到有攔查。
3、原告過去雖有交通違規紀錄,但每一次攔查、臨檢都一定會接受並全力配合警方,過去無任何肇逃紀錄,及無任何犯罪前科,為一般普通市民,且因正在做月子,計畫性妊辰絕不可能有喝酒或吸毒嗜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板橋區板新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UEPM3611 」00:00:30-00:00:53),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心(附件一「UEPM3611」00:00:47),並經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所稱:「當場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要求駕駛路邊停車,雙方目視有短暫相交,惟駕駛見警方攔查不但不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騎乘機車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思並加速逃逸,惟因當時警員為徒步於路邊攔查,並無交通工具以供跟追,故未能將系爭機車攔停,遂確認其違規車號、車型、車色與以逕行舉發。
2、舉發警員以「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之方式攔停,確實已盡其能事,且駕駛亦與員警有目光之交會,綜合採證影片所示之系爭現場狀況(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系爭機車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以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定員警於如此近距離以「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之明顯方式攔停原告,原告仍有不知情之可能,故原告所稱其因未見員警攔停,而並無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犯意,要非可採,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舉發並無違誤。
3、原告稱舉發員警未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然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故舉發員警未鳴警笛或警鳴器並無違誤。
再者,喊話器並非員警一般配備之裝備,僅有警用汽車上才有之裝備,而本案員警又是於路邊徒步攔檢,故無使用喊話器示意原告違規之可能。
4、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之部分】、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 年10月28日申訴書、被告109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8525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後,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而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屬實,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可認定。
3、證人即舉發警員顏子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8 年10月9 月18時30分在板橋區民生路與板新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我在該時間點是執行守望交整勤務。」
「(你當時執行交整勤務是否有穿著制服?)當時執行交整勤務,我有穿制服,外面有加反光背心。」
「(除了剛剛所述,還有無攜帶工具?)我有攜帶指揮棒及口哨及戴勤務帽。」
「(指揮棒是有閃光的嗎?)有,有閃光的。」
「(當時是否有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車輛違規的情形?)當時他是在民生板新紅燈迴轉,我有吹哨及以指揮棒示意駕駛停在路邊,我要請他停在路邊,我們有短暫的眼神交會,但是他就直接騎過去了,當時事發突然,所以就沒有即時開啟密錄器畫面,回板所的時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將車牌EME-6861紀錄下來逕行舉發。」
「(當時有拍下違規車號的照片?)當時我沒有拍下,但是經過的時候有記下車牌號碼。」
「(是否有無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嗎?)有,事後有行文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的畫面。」
「(提示本院卷第83至85頁,有何意見?)就是這些畫面。
因為該路口沒有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是行文去旁邊的大樓去調閱監視器,所以比較模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提供的照片,員警是站在馬路邊,導致原告沒有看見?)我確實是站在馬路旁邊,但是原告很明顯紅燈迴轉,我也有吹哨指揮棒示意原告要停在路邊,我們兩個有眼神交會,所以我不認為原告沒有看見我,我覺得這個跟距離沒有關係。」
「( 證人當時離原告距離約多遠?) 我對於距離不是很有概念,大概是10公尺內吧。」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下雨,原告是否有戴反光鏡片?)當時沒有下雨,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戴反光鏡片,因為他當時離開只有一瞬間,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戴反光鏡片。」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
而證人顏子于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顏子于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衡諸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當時僅原告一人騎乘系爭機車而闖紅燈迴轉,警員則於路邊執行勤務,明顯眼見原告闖紅燈違規而趨前稽查屬實,互核相符;
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顏子于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顏子于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從而,原告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旋經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之警員目睹而吹哨及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與警員眼神短暫交會,其卻仍駕車行駛離去,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另警員並未使用警笛、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攔停原告,惟就定點稽查交通違規,既非駕駛警用車輛巡邏取締,而得追及違規車輛,自不以須使用警報器、警鳴器或喊話器為要件;
原告援引不知名之警政署函釋內容,並非法令規定,亦非為攔停稽查之當然合法性要件。
是原告主張:依警政署函釋當時警察絕無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告知本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且天色昏暗也沒有以燈光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雖有以監視器圖片提供有警察在此,但警察未確實做到攔查動作,導致本人沒有意識到有攔查云云,均乏依據,要難憑採。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自板新路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而警員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隨即在原告迴轉後之右前方路邊吹哨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雙方則有短暫眼神交會,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觀之,當時僅原告一人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迴轉行駛,而警員示意攔停之過程,亦僅二輛汽車直行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故原告之視線及聽覺當不致受干擾{原告雖稱當時晚上正值下雨且安全帽有防曬效果較不透明,加上員警未站在較明亮地方,導致其未注意到員警攔查,警員絕無使用警笛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本難遽採;
況且,警員如前所述已證稱當時沒有下雨、有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並吹哨及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而與原告有眼神交會,且依擷取畫面可見警員站立在路口附近之顯明處所,亦未見來往行人有使用雨具之情};
再者,原告係於其前方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狀態下,往前行駛而超越停止線後迴轉,則其既知甫違規在先,於迴轉後之對向路段並無連貫車流,而於系爭機車轉向之際即易於注意到車前站立在對向路邊之警員及義交下,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自難採信。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迴轉時,並非雨天天候,且僅其一人迴轉行駛,迴轉後之對向路段亦僅二輛汽車直行通過,加以該路口為市區交通繁忙路段,燈光充足,原告斷無不能注意於其迴轉前方視線所及之路邊顯明處所站立有警員及義交之事實,是其所稱不知警員對其示意攔查,洵無足採;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依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其依法負有清楚辨識車前狀況義務(含警員示意攔停),而原告既甫違規闖紅燈迴轉,則其當知於其迴轉前方視線所及路邊之站立警員可能旋即會對其攔停,則若如原告所述因安全帽有防曬效果較不透明而未能發現警員對其攔停,其勢將發生未能依警員示意而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結果,而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
惟原告仍因所稱上述情事,致未能查覺身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之警員以吹哨及揮動閃光指揮棒之方式對其示意攔查,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應認原告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顏子于之日旅費530 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顏子于之日旅費530 元則已由被告預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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