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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志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原告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查,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陳志豪」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所為109 年7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06755號裁決不服,惟查,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倪珮瑜」,自應以「倪珮瑜」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陳志豪」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依起訴狀送達代收人一欄所記載「送達代收人:倪珮瑜,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00 號8 樓」,另裁決書內受處分人之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街00000 號8 樓」,可推知「陳志豪」與受處分人「倪珮瑜」是同居一處且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陳志豪」欲擔任「倪珮瑜」之訴訟代理人,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為「倪珮瑜」,以「陳志豪」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證明文件,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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