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4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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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王聖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8時47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北新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8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9月2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9月5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地上標線其左轉方向表示為往德正街,原告依標線直行匯入北新路,並無轉彎之行為;

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裁罰,於系爭路口號誌標線所示不合,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本件依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資料,並由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擷取畫面製單舉發。

依民眾提供檔案所示,系爭汽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左轉),地面標線為直行與左轉標線有影片可稽(「CU0000000」2019/08/12 08:47:40),原告於轉彎至北新路時,乃為左轉(「CU0000000」2019/08/12 08:47:44),理當需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員警依上開採證影像、照片予以舉發合於法制。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及現場標線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9月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4420號函、109年3 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8261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5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系爭汽車(108年8月1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 9月2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7至59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行為時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依上開兩造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續往左側北新路方向行駛,且於上述過程中均未有亮起左轉方向燈之事實,又系爭地點之路口底端,於北新路往左銜接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旁之路口範圍,明顯有一巷弄(即便利商店與速食餐廳中間之道路)可供寶橋路直行車輛行駛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7、69、71頁),且原告於申訴書及起訴狀內均自承其為駕駛人,亦未爭執其於上述行駛過程並未有亮起左轉方向燈之情(見本院卷第12、55頁),互核以觀,系爭地點沿寶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於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後,既得選擇行駛(往左前)上開巷弄或(往左)北新路,而有車輛行駛動線上之不同,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前述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即構成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是否當場實際上確有影響交通或行人安全之情事為構成要件,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甚明。

則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標線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地點寶橋路於通過黃網線即接近路口之路段,經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劃分兩線車道,並劃設有平行之『指示右轉彎弧形箭頭』【外側車道】、『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線與合併之分岔箭頭』【內側車道】,明顯係用以指示行駛寶橋路之車輛於通過黃網線、通行北新路前,應提早行駛內側車道【往左側北新路、往左前巷弄】或外側車道【往右側北新路】,事屬至明,亦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置,並無疑義,並不因系爭地點寶橋路之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可供車輛行駛左轉德正街,即易於造成駕駛人誤認行駛於寶橋路之內側車道,以如前述行車動線左轉通行北新路,為直線行駛事實而無須使用左轉方向燈之情(直線行駛方向為進入左前巷弄)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地上標線其左轉方向表示為往德正街,原告依標線直行匯入北新路,並無轉彎之行為;

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裁罰,於系爭路口號誌標線所示不合,當有違誤等語,自乏依據,尚不可採。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推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系爭地點交通相關規定之設置,於欲為左轉彎時本即應依前揭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以為示警其他用路人(含駕駛人)用保交通安全;

雖乏積極證據得逕認原告係屬故意違規;

但原告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竟疏未亮起左轉方向燈,逕為左轉行駛行為,依其情節原告容具有過失,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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