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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丁瑞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09 年6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321300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即更正為上述「裁決書」之字號);
另應更正被告(應更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及其機關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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