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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丁瑞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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