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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家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5 日4 時39分許,經駕駛而併排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所劃設機車停車格(亦已停放機車)左側(駕駛人不在場),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而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事實,且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6 月9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富民路並未比照三峽市場周邊設立臨停或時段開放臨停之交通標誌(如所附照片所示)。
2、該路段顯然規劃不當,本末倒置,深夜是貨車上下貨時段,該處大部分規劃機車格,只有一個卸貨車位、兩個殘障機車位,上下貨車均是違停卸貨。
3、本人兩度深夜到該處,大部分車輛依舊如此違停,但未見取締,對本人是否公平? 4、懇請撤銷處分:⑴就法規而言,被告未明查是否有臨停處所。
⑵依現況法規不適用,有停車實際需求。
⑶警方取締與否很難,一個月可開600 張罰單。
⑷應開放時段供臨停。
⑸違停與規劃不當有因果關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警員於逕行舉發並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時,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原則,例外有第7條之2第2項第1 至11款之情形時,無庸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2、再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交字第108016468號函之附件中有關各種併排停車之態樣,其中「例14 」、「例15」即與本件之情形相同。
3、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無誤,該違規之構成並不以路段設有告示標牌為前提:⑴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 會期第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 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⑵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交字第108016468 號函附件中之示意圖在卷可稽。
⑶本案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4 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有將系爭車輛與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於道路上,顯有佔據車道影響公眾運輸通行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在駕駛座上,車輛並非屬於可立即行之狀態,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誤,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11款及第7之2條第2項第4款,原舉發單位據以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核屬正當,彰彰甚明。
⑷至原告所述「因系爭路段未設置標牌致原告不知該處不能停車」等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並未對於該種違規態樣須以有警告標牌之設置為前提有明文規定,且系爭法規之用語尚屬明確,意義非難以理解,原告為一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原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不應併排停車」之義務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要不能以該地未設置標牌而稱其不知有法規範之存在。
4、原告應無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執前揭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區),於109年6 月5 日4 時39分許,經駕駛而併排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所劃設機車停車格(亦已停放機車)左側(駕駛人不在場),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而目睹,並拍照採證,且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09 年6 月9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24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陳述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7 月3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第87頁)及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執前揭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既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機車停車格左側(類似交通部108 年5 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 次會議紀錄所示之「例6 」),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照片13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數頁〉)為佐;
惟查:⑴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核屬法規所明文,且不待另有標誌為禁止,是原告所稱違規點未如其他路段設有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一事,自難比擬;
再者,「併排停車」,既為法規所明文禁止,則駕駛人當應遵守,自不得基於一己之便利而恣意違規,且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
⑵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查原告所指警員未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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