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490,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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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0號
109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一帆
訴訟代理人 葉航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 J6W-569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24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及館前東路交叉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將其攔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2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

而原告因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員警遂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法視為當場收受,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10時40分於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遭板橋分局後埔所警員攔截,要求出示證件,隨即告知剛才有闖紅燈行為。

此時原告十分吃驚並告知警員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請警員出示方才之相關錄影照相等存證,此時該警員已迅速開立完成紅色罰單,並要求原告簽名畫押。

因考量警員對於原告之請求(出示闖紅燈錄影照相等存證)不予理會之下,故原告未收下及拒絕於罰單上簽名畫押,該名警員隨即以不屑眼神言有沒有闖紅燈你自己心裡清楚,之後事情自己看著辦,此話說完,員警將手中罰單自行保留並迅速離開現場。

2.原告立即於本年元月中收訖經橋分局後埔所逕行函送監理站裁罰原告未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罰單(該罰單之存根聯原告已不慎遺失),此屬實係原告遺忘疏忽及保險公司之疏漏通知,惟此裁罰罰單似有心懷不悅挾怨報復之嫌,此可呈請依職權予以調閱。

3.經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後方知;

本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3日前,警員應於開立罰單一個月之期間交付罰單輿原告,讓原告有權利於一個月內申訴或繳納罰金;

惟該警員於開立紅色罰單完成、原告拒絕於罰單上簽名畫押後,警員即自行保留罰單並迅速離開現場,並未交付罰單與原告及未告知原告應有權利(可於一個月內申訴或繳納罰金),此導致原告罰單金額由原1800元調升至最高裁罰金額2700元,此乃有故意陷原告受最嚴厲裁罰之嫌。

綜上,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呈鈞院調查證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經本件執勤警員親眼目睹:參本案值勤員警就原告申訴之答辯,其以:「職後埔所警員甲○○於108年 12月24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

巡經板橋區中山路一段、館前東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見重機車J6W-569號從中山路1段左轉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時,職親眼目睹該重機車 J6W-569號違規紅燈左轉,當場攔停該違規車輛…」;

次參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一)員警清楚目擊旨案車輛號誌轉成紅燈前,違規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號誌轉成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輔以警員繪製之現場採證位置示意圖,可知本件舉發警員目睹違規之位置乃與原告同行向之道路中,應可清楚目睹原告於紅燈亮起前及紅燈亮起後所在之位置,而能判斷其有紅燈左轉之事實。

2.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3.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佐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僅係為加強證明力而已。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確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於採證影片多次承認自己「未注意到紅綠燈」,身為持有合格機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對於道路交通號誌有所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即屬原告自身之過失,要不能以其本身主觀之過失而作為免罰之理由,原告所述要非可採。

5.舉發警員已克盡通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期限之義務,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經完成: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於違規行為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時,將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期限清楚告知者,即已完成合法送達。

參本件採證影片中,警員有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有簽收違規通知單之意願,然原告當場拒絕(錄影光碟: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 2019/12/2411:32:30]、[ 2019/12/2411:32:48]、[ 20199/12/2411:33:01]),警員遂於原告拒絕簽收後,隨即明確告知原告違規地點、違規時間、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期限(錄影光碟: 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 2019/12/2411:32:50]),按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而致產生罰鍰金額增加之情形,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係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計算並基於羈束行政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結果,原告所述之「故意構陷」等情均不存在。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及館前東路交叉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期限內到案,致裁罰之金額提高,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24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及館前東路交叉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將其攔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23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

而原告因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員警遂於舉發通知上記明拒簽收及填單日期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法視為當場收受,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91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799700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光碟、違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及第6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暨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及館前東路交叉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⑶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⑷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為紅燈左轉遭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告發、拒簽收案件,業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清楚目擊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予以攔停(本段未有影),攔停後當事人拒簽拒收罰單,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

」之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9167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提舉發員警109年8月10日之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職後埔所警員甲○○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

巡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館前東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見重機車J6W-569號從中山路1段左轉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時,職親眼目睹該重機車 J6W-569號違規紅燈左轉,當場攔停該違規車輛,經查證身分確認駕駛為乙○○。

依規定告知其違規事實後當場舉發,舉發單號C00000000 號。

經葉民當場表示拒絕簽收該舉發單,職依規定告知違規人葉民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及日期並有錄影存證。」

為憑。

由此可見,本件係舉發員警甲○○於108年12月24日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板橋區中山路1段、館前東路口,因當時號誌為紅燈,親眼目睹該重機車 J6W-569號從中山路 1段紅燈左轉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乃攔停該違規車輛,予以當場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10年 2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為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加以作證說明:首先經由證人即舉發員警在本院卷第113頁之現場照片,先以藍筆打星字號標示員警目睹的位置,並以紅色筆標示原告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的違規行徑,並用箭頭表明原告機車違規路線後,證人即陳述其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在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館前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就發現一名機車騎士違規紅燈左轉,便趨前攔停加以告發,而證人除表明依其所畫的目擊位置,在系爭機車的後方無誤外,並以當時其與原告系爭系爭機車都是在停等紅燈的狀態之下,目睹系爭機車確實是先在該處停等紅燈以後,然後在該處紅燈號誌繼續亮著的時候超越停止線,在紅燈還持續中就左轉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並由本院確認當時系爭機車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違規只有原告系爭機車一台違規等情,此有本院 110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4.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 12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666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99頁)暨證人舉發員警證述因當時機車密錄器沒有注意是否開啟,後來因為雙方對於違規事實有認知上的差異才開啟,而未能錄有違規行為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承上開證人甲○○所具結證述其目睹舉發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13頁之現場照片及第115頁之現場圖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甲○○係在原告車輛後方,對於其前方同為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及所面對之交通號誌,並無遭遮蔽或有何不能清楚目睹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違規,亦只有原告系爭機車一台,更不致舉發員警有誤為舉發之情形,且審酌證人甲○○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衡諸證人甲○○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 12月24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及館前東路交叉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期限內到案,致裁罰之金額提高,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

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

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3.而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紅燈左轉遭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而原告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之事,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9167號函敘明及舉發機關所提舉發員警109年8月10日之答辯報告書所載為憑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所為踐行舉發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經勘驗其內容;

雖「..非違規行為當時的採證光碟,而是原告系爭機車遭員警攔下所為的對話(原告訴代不爭執畫面上為原告及系爭機車),對話內容員警表示說,原告你剛剛是紅燈左轉,原告表示我紅燈左轉?員警表示是阿,原告就說那就是闖紅燈,員警表示是阿,原告表示可是我剛剛真的沒有注意到,員警表示我知道你沒注意到,但是我有注意到所以我就追過來跟你講說你違規了這樣,原告表示喔就這樣子,員警問你要停嗎?你可以先停,我要告發你闖紅燈,還有什麼問題?原告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告發,員警表示不行不行就是要這樣子,原告跟員警表示你沒有意願要跟我談,你沒有意願跟我講就對了,原告是說你可不可以開別的,不要開那麼多..。」

及「法官繼續播放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至原告拒簽拒收部分,員警確實有告知其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到案時間為109年1月23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舉發警員已克盡通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期限之義務無誤,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經完成,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於違規行為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時,將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期限清楚告知者,自屬已完成合法送達,則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而致產生罰鍰金額增加之情形,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未能於期限內到案,致裁罰之金額提高,主張原處分違法,要屬無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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