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50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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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簡文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0日7 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路段(林口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3 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新樺通運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又原告並先後於109 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7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天行駛至中山高南下39公里處已回堵,因要下林口匝道直行,所以在外線排隊。

道路兩側並未標示外線為右轉車道,又因地面標線為可直行可右轉(之後已遭塗改),所以就繼續行駛外線,開至路口前30-40 公尺處地面標誌變為右轉指示,這時前方燈號也指示能往右。

因很少至林口交流道,不是很了解該路段車流狀況,也以標誌標示為依據。

這時我就盡量將車靠左側以免擋住後方往右車輛,可能是這樣讓左側用路人反感檢舉我!就在當下本車左側車子也陸續往前走,所以見空檔我就盡快往左切入主線直行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影片開始尚未看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且路況為壅塞狀態,檢舉人前方尚有一輛銀灰色轎車,過1 秒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最外側車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示意變換車道,惟原告緊鄰銀灰色轎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緩慢切入該車道。

原告雖稱標誌遭塗改云云,然其標誌是否遭塗改與保持安全間距義務並無關聯性,即使標誌遭塗改仍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間距,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2、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依標線行駛,為避免擋住後方右轉車輛而於空檔左切入直行車道,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原處分1 紙、營大客車業者申請轉歸責清冊影本1 紙、營大客車業者申請轉歸責同意清冊影本1 紙、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10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單數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而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另一車道,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2 月20日(下同)7 時10分34秒起,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已壓在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開始往左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甲車前方一輛小客車甚為靠近,而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亦與甲車甚為接近(透過鏡頭已未能看見其間之路面),旋系爭車輛持續往左變換車道,是其核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原告縱係依標線而為避免擋住後方右轉車輛而需變換車道,但此時仍應遵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前揭相關規定,是其所稱自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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