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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林翹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00-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 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子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附卷足憑,則該裁決書於109 年6 月1 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 年7 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9 年7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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