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51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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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蔡瓊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撤銷訴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所載,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年7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243475號函文,然此顯非前揭說明一、所示之「裁決書」,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承辦人詢問原告是否有開立裁決書乙節,而該承辦人亦表示尚未開立裁決書,故原告應依法來狀提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書」,並一併更正訴訟標的為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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