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5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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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梁赫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考量原告前曾於108 年11月12日(應到案日期之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乃以同字號裁決書(僅於罰鍰金額上塗改金額並蓋校正章),改為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改後之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赫廷(原名:梁豫洲)於108 年9 月3 日9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梁○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福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承德路6 段交岔之路口而左轉承德路時,因未禮讓從對向直行而來之由訴外人廖○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乃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廖○城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頭暈等傷害,嗣訴外人廖○城自行就醫並於同日持其於肇事現場向原告索取之名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乃於同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10月2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是左轉本就遠看到直行1 台摩托車,我已停下來,讓他先走,但是我左後方有1 台車也左轉,那台摩托車突然嚇到緊急煞車,然後在我左方駕駛門旁跌倒,他站起來扶我車門,所以我激起同情心下車扶他,還問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或報警,他都說不用,說他沒事,我還說幫他報警好了,他還是說不用,然後跟我要1 張名片,我也沒想那麼多,就給他1 張,結果我一到新莊公司,就接到士林分局交通隊打給我,說肇事逃逸,要我到案說明,我就把原因說明,還說我跑了他怎會有我名片。

後來還去石牌交通大隊調監視器,剛好沒照到,也做了車輛擦撞傷痕比對,也是沒有比對到,但後來就收到紅單,對方在石牌交通隊說他有去看中醫要求我賠償他幾千元的醫藥費,才短短1 個多小時,他就看好醫生和報案,明顯就是蓄意敲詐,我本是基於好心及同情心下車扶他,結果被蓄意敲詐,還被開紅單及記違規點數,請明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9 時40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與福國路口,與359-HZJ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一)1258-T2號自用小客車:1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3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二)359-HZJ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國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東向南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西向東行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故「轉彎前」與「轉彎過程」均應注意,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製單舉發。

至於原告指稱「右後方1部汽車衝出,機車緊急煞車」一節,因對造並無陳述此情節,且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稽,未便予分析研判。

綜上,原告轉彎車輛未依上開規定讓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足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據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訴外人廖○城係因受他車驚嚇而急煞倒地,而系爭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肇事經過業據訴外人廖○城於警詢時指稱:「我駕駛359-HZJ 普重機沿福國路西向東(該路段施工未畫分車道)直行,我行向是綠燈,我見對向一自小客沿福國路內側東向西左轉往南行駛,對方的車左側車頭擦撞到我車左側後置物箱,他的左側照後鏡撞到我左手肘,我就被撞後后(後)倒地,他有下車問我是否要送醫院(未問是否報警),我覺得不用就醫,只有向對方要名片,我事後覺得不舒服自行到新光醫院就醫,再報警處理。」

(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就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及肇事原因,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0000000號函載稱:「...四、次查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A 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後照鏡外殼及左側車身均留有白漆,B 車(即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留有黑色擦痕,本大隊依兩車遺留跡證合理推斷事故經過應為:A 車左前車頭與B 車左後車身碰撞,B 車向左旋轉後再與A 車左後照鏡(碰撞),A 車動能未消向前滑行,左側車身又與旋轉後之B 車碰撞,發生碰撞後,B 車於A 車左側倒地。」

(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車損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

據此,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無訛,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城係因受他車驚嚇而急煞倒地,然苟其所述屬實,則原告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則原告又何需依訴外人廖○原之要求而交予名片?再者,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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