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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蔡文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9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9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依上開規定至109年5 月9 日即已屆滿,因5 月9 日、10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至109 年5 月11日。
詎原告遲至109 年8 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陳稱,其於109 年3 月15日就搬離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06 巷68號6 樓(7 樓頂樓加蓋),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未即刻辦理戶口遷移,直到109 年6 月18日疫情緩和,才將戶口遷入板橋區中山路二段369 之1 號7 樓,因現居住遷移,所以未收到被告寄給原告的裁決書云云。
惟查:原告與出租人於109 年3 月15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7 樓,承租人即攜回審閱5 日,原告付租金自109 年3 月20日起付租金1 個月,又於109 年4 月20日起付租金1 個月,此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將居所遷至上開地址,然原告迄於109 年6 月18日始辦理戶口遷移至板橋區中山路二段369-1號7 樓,然裁決處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時,原告戶籍仍設於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06 巷68號6 樓,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9頁),是以裁決處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誤,至原告陳稱是疫情關係,然疫情關係戶政事務所並未停止辦公,只要作好防疫措施,並非不能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遷移至居所時,即有立刻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以原告所稱,顯屬無據,委難採信。
又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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