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52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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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楊東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準此,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並應一併正記載其於起訴狀內所漏載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其不服之陳述資料內,有記載二件罰單之單號為CV0000000、CV0000000號,倘本件原告應係針對上開二件違規單號有所不服者,原告即應於來狀補正其所不服之舉發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日期與字號)。

二、另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機關為「交通裁決所」,除顯有不清外,另其狀內之代表人記載為「賴力勤」,亦屬有誤,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等規定,補正被告及其機關地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三、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一、二所述事項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否則,原告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所列事項,本院依法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再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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