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素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2日9時17分許,
- (二)原告主張:從事故照片可知,其車輛是在左後車門把手附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2日9時17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2日9時17分許,
- (三)原告主張:從事故照片可知,其車輛是在左後車門把手附近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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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洪素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素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ZPM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1月2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 109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M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依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攄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3.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認原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於原告進行裁罰,則被告依法即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存在,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法定之違規事實存在,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而難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為合法。
惟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單位108年12月16日函覆:「…二、…肇事前A車沿富民路東轉北右轉堤外便道,B車於堤外便道沿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左後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三、…本件事故類型交叉路口側撞,非申訴人所述前後追撞,又肇事地為無燈光號誌路口,A車行向路口前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規定據以製單舉發尚無疑義。
依前揭舉發單位回覆,本件被告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存在,僅係依舉發單位自行認定之「車禍事故類型」及「肇事地點」即「推測」本件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存在,故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實應予以撤銷之。
4.本件舉發單位到場處理員警洪維聰並未親自見聞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且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檢附之「事故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本件原告顯係遭訴外人自「左後車門」擦撞,且依擦撞傷痕之「高度」,原告車輛顯係遭訴外人車輛之「手把」或「照後鏡」或「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位置擦撞,復參訴外人當場之陳述,其於事發當下另有要事,車速偏快,且非首次發生事故等事實,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訴外人欲跨越車道超車而未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距離所造成,原告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實與事實不符。
5.本件舉發單位係依到場處理員警洪維聰拍攝、繪製之「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及其個人之職務報告內容進行本件事故車禍類型之分析,而員警洪維聰並未親自見聞事發之經過,故員警洪維聰個人之職務報告內容,僅係其個人推測,不得作為認定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至舉發單位之分析基礎(即A車左後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部分),亦與「事故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不符,顯有誤認事實之情,故本件除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外,舉發單位之推測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敘明之。
6.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檢附之「事故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依「事故照片」內之原告車輛照片,本件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係「車輛左後車門把手」位置附近遭擦撞,其撞擊之高度,顯係遭訴外人車輛右側之「手把」或「照後鏡」或「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位置擦撞,並非舉發單位認定之「B車前車頭」,故舉發單位認定本件事故之基礎:「A車左後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部分」顯與「事故照片」不符而有違誤,其所為之分析自有疏漏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7.復參「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車輛係右側倒地及其倒地之位置係位於「對向車道」等情,足徵本件訴外人顯係欲自原告左超車,遂跨越對向車道,加速行駛欲原告車輛後方向前超越原告之車輛,惟其未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距離,遂與原告發生擦撞。
且參訴外人當場之陳述,其於事發當下另有要事,車速偏快,且非首次發生事故等事實,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訴外人欲自原告車輛後方跨越車道超車而未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距離所造成,本件原告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實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舉發單位員警申訴答辯書略以:「肇事地點無燈光號誌路口,A車行向於肇事路口前有『停』標線,B車行向無『停』、『讓』標誌或標線,故A車行向為支線道、B車行向為幹線道, A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事發地點車道優先順序乃為清楚明瞭,原告所稱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從事故照片可知,其車輛是在左後車門把手附近被撞,依該撞擊高度推測應是訴外人車輛之右側把手或後視鏡抑或是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而非舉發機關所稱由訴外人車輛之前車頭所撞擊,且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車輛是倒在對向車道,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訴外人車輛於跨越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輛間隔距離所造成,而非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導致等情,是否可採?得否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 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43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交通申訴案件答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行駛,行經富民路與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南向北直行,而當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右轉時,其左後側車身即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舉發機關員警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A3交通事故,經其調查肇事地點為無燈光號誌路口,而系爭汽車行向路口前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另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之道路則無「停」、「讓」標誌或標線,因此分析研判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則為幹線道,但系爭汽車卻未禮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乃對系爭汽車告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交通申訴案件答辯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61430號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記載:「二、旨揭2175-YM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08年9月12日9時17分許,在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與他造938-KHM號普重機(下稱B車)發生A3類交通事故,肇事前 A車沿富民路東轉北右轉往堤外便道, B車於堤外便道沿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左後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三、經依申訴人陳述內容查復,本案事故類型為交叉路口側撞,非申訴人所述前後追撞,又肇事地點為無燈光號誌路口,A車行向路口前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規定據以製單舉發尚無疑義。」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 1至編號 4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即富民路與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處未見有任何號誌燈之設置,乃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外,復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所行駛之東西向之富民路上路面繪有「停」字標線,反觀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南北向堤外便道之路面上則無繪製「停」字標線,顯見本件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輛,而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屬幹線道車輛,如此,當前開二車在富民路與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相遇時,本件系爭汽車即應禮讓行駛在堤外便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其卻捨此不為,竟仍貿然由富民路右轉堤外便道,致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編號6至編號18等證據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
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2日 9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底堤外便道時,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從事故照片可知,其車輛是在左後車門把手附近被撞,依該撞擊高度推測應是訴外人車輛之右側把手或後視鏡抑或是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而非舉發機關所稱由訴外人車輛之前車頭所撞擊,且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車輛是倒在對向車道,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訴外人車輛於跨越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輛間隔距離所造成,而非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導致等情,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從事故照片可知,其車輛是在左後車門把手附近被撞,依該撞擊高度推測應是訴外人車輛之右側把手或後視鏡抑或是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而非舉發機關所稱由訴外人車輛之前車頭所撞擊等情。
然此,經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車損照片編號6至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確實可見在系爭汽車之左後車門把手處有明顯凹陷之車輛撞擊刮痕,從該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刮痕位置,縱使如原告上開主張所推測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或後視鏡抑或是其他相當高度之車輛側身部位所擦撞,然不論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何車身部位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均不影響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輛,另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屬幹線道車輛,而該系爭汽車即負有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義務。
2.復端詳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倒在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之堤外便道)上,並且距離舉發違規路口僅有2.2至 2.6公尺之遠處,顯見二車發生擦撞時應係在舉發違規路口範圍之內,而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系爭汽車碰撞後,始往對向車道傾倒於地。
如此,參酌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在事故地點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所陳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沿富民路底東向西行駛至堤外便道右轉,要往北行駛,車速約20至30公里,至肇事地點時其已經右轉過來了,結果其車子的左側車身被碰撞而發出聲響,立即剎車下車察看其車子,為一部機車碰撞而肇事,肇事前沒有發現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訴外人呂承寬(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同日在事故地點製作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指稱:其駕駛938-KHM 號普重機沿堤外便道南向北行,車速約30至40公里,至肇事路口為無燈號路口,其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有部汽車沿富民路底東向西行駛出來,右轉往北,其見狀立即剎車,閃避不及,結果其車子的右前車頭與汽車的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足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富民路底駛入堤外便道時,並未注意已經行駛在堤外便道上之幹線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逕自右轉堤外便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此外,原告另主張: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車輛是倒在對向車道,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訴外人車輛於跨越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輛間隔距離所造成,而非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導致等情。
惟查,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距離舉發違規路口約有2.2至2.6公尺之對向車道上,至多僅可推論二車發生擦撞時應係在舉發違規路口範圍之內乙節,此已詳如前述,至於訴外人呂承寬當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究竟有無超越系爭汽車,或是否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均難以從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摔車地點予以判斷,反參酌本案前述車損照片編號6至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件二車輛之擦撞點,係在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門把手處前方有明顯凹陷之車輛撞擊刮痕,亦可知系爭汽車如有經禮讓該訴外人機車,則該訴外人機車當不致擦撞在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之把手處前方為是,為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內所載:「A車2175-YM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第45條1項09款〉A00ZPM540。
....。」
(見本院卷第94頁)之事,即屬有據可採。
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故是訴外人機車於跨越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輛間隔距離所造成,而非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導致之事,即乏採憑,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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