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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明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再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係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但未確實表明起訴之聲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又上開起訴狀之原告稱謂欄漏未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一併補正表明。
{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現住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之2 」,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同號)「2 樓之3 」不符,原告應予究明,並再為表明原告公司之所在地、其代表人及其住居所}
三、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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