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劉羅桂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7 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未檢附其中一件裁決書且訴之聲明、被告均記載有誤,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書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更正訴之聲明、被告等應記載事項。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