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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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吳重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大豐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10月23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 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系爭地點,所見燈號為綠燈才通行(閃燈),路口號誌沒有變換秒數,原告只能照燈號行駛,員警開單處距離系爭地點近200 公尺,或許警員判斷有誤。

⒉員警執行取締,依警政署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錄音錄影,憑警員之詞如何認定原告闖紅燈,且紅單填單日期疑似塗改,讓人難以信服。

⒊警員只問車子是不是原告的,原告回是,沒有叫原告出示證件便開單,程序也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說明:「吳姓駕駛人行駛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於重慶路與大豐街口時該路段為紅燈,然吳員卻無視紅燈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職於重慶路與忠孝路口前將其攔下,並當場要吳員回頭看重慶、大豐街口為紅燈」。

⒉員警於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後,以違規影片確認原告通過該路段,雖該車道無法辨識為紅燈或綠燈,但原告經過後過幾秒從另一車道觀之,對向車道為靜止狀態(「C6_1013_013159_601」2019/10/13 01:32:20),並於幾秒後影片中燈光號誌閃動,對向車道車輛開始行駛(「C6_1013_013159_000 0000/10/13 01:32:34」),據此,原告辯詞顯與事實有間,應予駁回。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㈣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於填單欄覆蓋書寫「13」日,是否違誤?㈤警員稽查時未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10月2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61216號函、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2727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附職務說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53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之結果:「監視器影像為黑白畫面,攝錄『重慶路221 號前往孝路』,於畫面時間2019/10/13(下同)01:31:59開始(時間未經校准,下同)。

於01:32:01時,一輛深色機車行駛去向車道進入畫面,而持續行駛,並於01:32:04至01:32:05間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行駛銜接路段;

於01:32:07時,二輛警用機車行駛去向車道進入畫面,亦於01:32:08至01:32:11間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行駛銜接路段;

於01:32:20時,來車道有一汽車行駛到達路口後停駛;

於01:32:33時,來車道有一機車行駛接近路口,明顯放慢車速,同時間於路口範圍內座落於號誌設置處之左(遠)右(近)兩端之燈光同時往右變換燈光;

其後來車道機車加速、來車道汽車起駛,來車道後方之到達車輛則依序行駛通過路口;

於01:33:43時,路口範圍內兩端之燈光同時往左變換燈光,並於01:33:46時再往左變換燈光。

另本院卷第67、68頁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經比對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相符。」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再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上書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洪典助於108年10月13日0至2時擔服巡守勤務,於1時32分許巡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 巷往忠孝路方向,當時見吳姓駕駛人(按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於重慶路與大豐街口時該路段為紅燈,然原告卻無視紅燈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職於重慶路與忠孝路口前將其攔下,並當場要原告回頭看重慶、大豐街口為紅燈,職及同仁一起告知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併提出上開擷取監視器影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標記說明〈畫面時間『2019/10/13, 01:32:05』起〉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闖紅燈並通過路口、警員二人在後目睹闖紅燈及追及、其後對向道車輛遇紅燈停等紅燈嗣對向道變換為綠燈後車輛通行乙節,互核相符,準此以觀,明顯系爭地點於路口範圍內之左(遠)右(近)兩端之燈光即為行車管制號誌,且於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後始同時往右(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明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自可憑採認定;

又舉發警員確實現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當場追及攔停稽查原告,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不限於違規地點始得為舉發之規定,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系爭地點,所見燈號為綠燈才通行(閃燈),路口號誌沒有變換秒數,原告只能照燈號行駛,員警開單處距離系爭地點近200 公尺,或許警員判斷有誤等語,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⒉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

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

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

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併提出監視器採證光碟佐證,雖未能當場提出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執行取締,依警政署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錄音錄影,憑警員之詞如何認定原告闖紅燈等語,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㈤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於填單欄覆蓋書寫「13」日,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警員值勤追及後攔查,並於同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見本院卷第13、15頁)明顯舉發警員洪典助於舉發時就舉發時間於填單欄書寫「13」日,容係因字跡不甚清晰,致不易辨識為13日,而於移送聯覆蓋書寫清晰之「13」日,並蓋印職章,則縱令舉發警員有誤填該日期屬實,亦已經依職權更正(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且原告事後亦確實有取得該更正之舉發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所附該舉發通知書),況原告係經警警當場舉發,且有簽收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3頁)自應知悉當場經警舉發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則上開舉發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紅單填單日期疑似塗改,讓人難以信服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警員未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即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的認定:依原告主張:警員有問車子是不是原告的,原告回是等語,及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完整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警員依違規駕駛行為人即原告自述其為車主,當場查詢車籍資料後即據以填單明確,互核以觀,舉發警員既已查證原告之身分無誤,自無須另再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則警員採取較便利於原告之方式進行舉發製單程序,既未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義務,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此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亦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警員沒有叫原告出示證件便開單,程序也有問題等語,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㈦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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