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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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黃品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 7日新北裁催48-ZWZA0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5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62.84公里處之后里地磅站時(下稱系爭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裝載便當盒貨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ZWZA000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2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48-ZWZA0005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開公司貨櫃車,不知公司貨櫃是改裝櫃,以為是CY貨櫃,沒開進過磅區,被國道警察攔下來開闖磅單(拒磅單),想請依行政法對於不知者不罰做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行經國道1號162.84公里處後,於163.5公里處設有過磅標誌,原告未停止過磅繼續行駛。

次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車後方所拖曳之貨櫃樣式,側邊明顯加裝側開櫃門,與一般正式海關櫃樣式不同,故進行可疑違規車號000-0000攔查。」

末按原告主張不知者不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為貨櫃拖曳車之司機,知悉所載貨物為一般便當盒,且於貨櫃車出發前,亦會檢查拖曳車及其貨櫃外觀及內容物,原告主張不知其為一般貨櫃,是以違反一般駕駛之常理,且員警於檢舉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所載運之貨櫃是否為海關櫃,原告表示屬一般貨櫃不是海關櫃,顯見原告並無不知之情形,故無法免除原告行政法上之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被告答辯狀明顯誤載此條號)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非為海關櫃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的事實,及系爭地磅站於後方約164.9、164.2公里二處設置有「停車檢查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貨車過磅,即『遵6』】、於後方約163.5 公里處設置有閃光燈暨附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與箭頭指示行駛方向之事實,又系爭地磅站(北磅)有於108年12月4日0時至8時間開磅,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即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經舉發警員攔停於北向泰安服務區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9年2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328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取締現場與原告對話之錄影光碟、停車檢查標誌「遵6」與閃光燈暨附牌之照片、稽查採證照片、系爭地磅站開磅時間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載貨物,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

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

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㈢如前所述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明確,且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駕駛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相關交通規則之事實,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罰。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載貨物,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稽查採證照片與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58、59頁)互核以觀,明顯系爭汽車裝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其樣式於側邊加裝側開櫃門,與正式海關櫃樣式不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9頁),事屬甚明。

又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即已考領合格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注意遵守。

則就系爭貨櫃明顯非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之事實,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依系爭貨櫃於側邊加裝側開櫃門及不具有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之其他樣式,原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未於系爭地磅站停車過磅,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有故意,惟核屬仍具有過失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開公司貨櫃車,不知公司貨櫃是改裝櫃,以為是CY貨櫃等語,縱令屬實,要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系爭貨櫃既非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而為一般貨櫃,且就一般貨櫃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至於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是否當然免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則非本件法律上之爭議。

又原告亦未主張有無法知悉之情節(見原告起訴狀),則本院自無須審究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特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僅係原告違規經攔停後之稽查記錄,並未含有違規行為之採證內容,而非認定原告構成本件違規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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