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依影像顯示,原告經過該路口,遵守慢看停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日21時27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日21時27分,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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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2日21時27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與保安街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6月4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爰於109年6月12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27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依法辦理歸責駕駛於原告,被告於109年8月10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後,原告乃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09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依影像顯示,原告經過該路口,遵守慢看停之原則,當原告要右彎時,該兩位行人還站在騎樓地並未行走中,也未行走在人行道上,因此沒有安全問題,故原告才慢慢轉彎行走,這有何不對。
致於另一鏡頭顯示,那是原告車子已過馬路,那兩位行人見車已過路口,就急著過人行道,這是一般人的習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準備右轉進入保安街時,已有兩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組枕木紋前(民眾檢舉採證光碟「cZ0000000000000b7c3f1b3cbc78584d_00000000_000000 00000000 0_ATTACH3」影片畫面時間00:00:01),當系爭汽車之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第三枕木紋上,兩位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之第二枕木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cZ0000000000000b7c3f7c3f1b3cbc78584d_00000000_00000 0000000000_ ATTACH3」影片畫面時間 00:00:02),顯見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 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汽車與行人間僅有兩組枕木紋 16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
又系爭汽車並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加速前進,顯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2日21時27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與保安街時,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右彎時,行人是站在騎樓並未行走中,也未行走在人行道上,沒有安全問題,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日21時27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與保安街時,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6月4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12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7月27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經系爭汽車車主依法辦理歸責駕駛於原告,被告於109年8月10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請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到案辦理結案,然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109年8月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告109年8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2672號函、檢舉採證畫面照片、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 10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9392號函、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第81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2日21時27分,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與保安街時,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右彎時,行人是站在騎樓並未行走中,也未行走在人行道上,沒有安全問題,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
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2日21時27分,在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 2段與保安街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所持免罰理由為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未有通行之意等情,經舉發機關再檢視採證影像,行人在穿越道上行走時,惟該車不暫停禮讓行為人直接右轉,因認原舉發並無不當,違規屬實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267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與被告答辯所認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準備右轉進入保安街時,已有兩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組枕木紋前(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由被告所提民眾檢舉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6/02 21:27:09 ),而當系爭汽車之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第三、四枕木紋上,兩位行人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之第二枕木紋(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之由被告所提民眾檢舉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6/02 21:27:10 ),並從上開採證畫面之照片亦可見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 3公尺,此從人行道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汽車與行人間僅有兩組枕木紋 160公分之距離可知),而爭汽車並未減速暫停讓上開行人優先通行相符,參以上述採證畫面照片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稱其系爭汽車右彎時,行人是站在騎樓並未行走中,也未行走在人行道上,沒有安全問題,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要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情狀不符,核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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