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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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陳秀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2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 109年度交字第6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7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 2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6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及第8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秀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交道處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攔停後,遂當場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 10月1日由中山路3段綠燈左轉東佳路,原告車輛已於平交道上,平交道鈴響起柵欄未放下,前方有二位警察,一位在與機車騎士開立罰單,另一位警察並用手勢比停後馬上又比過之手勢,原告看了警察手勢即遵照行駛。

原告過了平交道,警察即開立罰單,敬請貴院調閱平交道之監視器及調閱警察比手勢之影像,還原過程以保原告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一)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二)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 6秒至10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



2.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11時03分,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逕行穿越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三段與東佳路平交道,從違規影片可清楚聽見警鈴於原告等待左轉時即已響起,閃光號亦有顯示,然原告仍未減速繼續行駛,員警即舉起右手比停的手勢(採證光碟之「闖越平交道-1」2019.10.01 11:19:18-11:19:33),原告仍無視員警手勢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據此而為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3.原告稱員警手勢比停後又比過,舉發員警回覆單說明:「當時警方舉手示意雙方來車停止,然而違規人不僅忽視號誌更無視警方手勢,闖越平交道後,警方當然示意其靠邊停車,無所謂違規人說用手勢比停後又比過之手勢存在。」

綜上說明,原告所稱乃為推託之詞不可採,應予駁回。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交道處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已於平交道上,平交道鈴響起柵欄未放下,因前方有警察之手勢比停後,馬上又比過之手勢,其看了警察手勢即遵照行駛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交道處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攔停後而當場掣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08年 1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8575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12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3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3月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1611號函、道路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6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75頁至第7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交道處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車輛已於平交道上,平交道鈴響起柵欄未放下,因前方有警察之手勢比停後,馬上又比過之手勢,其看了警察手勢即遵照行駛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9條復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舉之案件,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108年10月1日11時19分19秒(密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6分,實際時間: 11時3分19秒),新北市○○街○○道○○○○○○○號誌已顯示,旨揭自小客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員警於11時19分23至26秒(實際時間: 11時3分23至26秒)舉手示意雙向來車停止,嗣於11時19分25秒(實際時間: 11時3分25秒)該處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視錄影查證違規屬實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08年12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939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之申訴答辯內容第五點所載:「五、附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與實際時間快16分鐘),警鈴及閃光號誌顯示時,違規事實明確,故警方在製單舉發方向面並無問題。

密錄器影像時序如下:(一) 108年10月01日11時19分19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二)108年10月01日11時19分23秒-26秒舉手示意雙方來車停止。

(三)108年10月01日11時19分25秒車仍闖越。

(四)108年1001日11時19分27秒遮斷桿啟動。」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同卷第81頁之道路現場示意圖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0.01 11:19:20時,見福德街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亮起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0.01 11:19:21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沿中山路三段行駛而出,此時該系爭汽車仍尚未進入福德街平交道內,而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依舊保持閃爍紅燈號誌狀態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01 11:19:23至11:19:26 時,見福德街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繼續亮起,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左行駛進入福德街平交道後即闖越通過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 10月1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平交道處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已於平交道上,平交道鈴響起柵欄尚未放下乙節,惟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9條等規定,可知姑不論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是否已開始放下,僅要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所另主張:其因前方有警察之手勢比停後,馬上又比過之手勢,其看了警察手勢即遵照行駛乙節。

經查,依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之申訴答辯內容第四點之(三) 所載:「依據違規人述用手勢比停後又比過,係當時警方舉手示意雙方來車停止,然而違規人不僅忽視號誌更無視警方手勢,闖越平交道後,警方當然示意其靠邊停車,無所謂違規人說用手勢比停後又比過之手勢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舉發員警起初向原告車輛所比之手勢乃示意其停車之手勢,隨後,當原告車輛無視舉發員警示意其停車之手勢而逕自闖越平交道時,舉發員警即以手勢攔停其車輛,此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0.01 11:19:23至11:19:25時,均見舉發員警抬手高舉數秒鐘向其前方車輛表示停車之手勢(即照片內以黑筆所圈選標示之手勢),益見舉發當時並無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比停後又馬上比過之手勢,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採憑,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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