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67,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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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范劉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裁決所記載舉發違規事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有誤,應更正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此更正核係以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遂由被告於 109年03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屬合法,並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23頁及第13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范劉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檢具採證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6月1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舉發機關發現違規地點有誤繕之情,旋即予以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予原告,嗣被告認違規事實仍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汽車駕駛人范文生為身障者,當日因去洗腎中心時間較晚並且當時無停車格,先暫停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的角落(如舉發照片)並去透析治療,待有停車格空位時,再請護士移入停車格,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因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

2.機車於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規定舉發,非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製單舉發,故舉發法條與事實不符。

3.發地點錯誤未更正送達被通知人:經查舉發違規單號碼:CR2404333 違規地點永和區中正路239 號為宏遠商行(J 鍋好味道)與檢舉相片拍攝地點(醫療院所)明顯不同。

舉發違規地點並非檢舉相片拍攝地點。

因舉發單位一直未能重新舉發正確違規地點送達被通知人,只能對違規單號碼:CR2404333 舉發通知單違規錯誤地點永和區中正路239 號多次陳述該舉發地點錯誤。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6.26新北警交字第1083803839號函(第一點之回函)說明四經現地查勘中正路237 號前有設置騎樓禁止停車標誌可知永和分局知道中正路237 號地點。

又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4.已於到案日前陳明實際駕駛人,原告(車輛所有人)可免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單號:00000000000)(到案日期108.12.31)中檢附駕駛人為身障者相關證明文件,如身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等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駕駛人相關個資告知處罰機關,並就汽車駕駛人范文生行為是否符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由上可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須檢附「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可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可免責。

5.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109年4月1日案號109年度交字第67號答辯理由四原告范劉秀蘭為合法考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但實際上車輛所有人范劉秀蘭(29年次80高齡)並無駕駛執照不會騎機車,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范劉秀蘭駕駛執照發照日期資料。

6.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就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

本人所有陳述書皆有陳明駕駛人姓名:范文生及駕駛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可供被告可資辨識之資料就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或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而逕行裁決,而車輛所有人范劉秀蘭(29年次)並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騎機車,卻要受到處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所停車位置乃為永和區中正路 (237號),其位置有立牌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照片可觀,而原告停放於此位置,其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舉發通知單誤寫違規地點為中正路(239號),實則為中正路(237號),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其違規地點雖有誤,但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且亦有重新更正後重新合法送達,並無程序瑕疵。

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明文規定,僅用陳明資料並非實際駕駛移轉責任之程序,原告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責任歸屬,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本案舉發通知單誤寫違規地點為中正路(239號),實則為中正路(237號),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其違規地點之錯誤,僅為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且亦有重新更正後重新合法送達,並無程序瑕疵。

4.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就本案事實而觀此條文,原告並無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事實,而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因此,並無本條文之適用。

5.「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各定有明文。

除檢附相關資料外,須「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歸責書辦理歸責」,檢附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是為供本處有足夠資訊得以知悉應歸責之對象,再接續辦理歸責事宜,而非如同原告所述,檢附資料給予本處即就完成歸責事宜。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案違規是由民眾檢舉,經原舉發單位認定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因此,以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倘若另有可歸責之人,則應依前述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而非僅是告知,而未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法條及違規地點有誤,且其已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應可免責,另本件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免予舉發之事,以上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送採證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3839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2045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9頁及第91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3頁至第104頁及第111頁至第11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8月3日實施永和區中正路為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經現地查勘中正路237號前有設置「騎樓禁止停車標誌」,且人行道清楚劃設機車停車格,再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照片,本件系爭機車確實違規停放騎樓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383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復將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對照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一間洗腎中心診所前之騎樓內,而此洗腎中心之旁側店家另可見有一間寶雅商店設置,再觀諸本院卷第 130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則見有「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誌,由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行為,此並可再參酌本院卷第131頁下方所附之「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內所記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永和路 1段至安樂路)均屬機車退出騎樓路段等情,亦可自明。

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法條及違規地點有誤,且其已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應可免責,另本件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免予舉發等情形,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舉發法條及違規地點有誤,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地點誤載乙節,經原告向被告於申訴時陳明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地點誤寫為「永和區中正路(2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遂以108年 8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2045號函文說明四所載:「經現地查勘,旨揭號車正確違規地點為中正路 237號,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惠請予以更正違規地點並依法卓裁。」

等語,表示其已更正該正確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並將更正後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2045號函、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 第107頁)。

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適用法條錯誤部分,惟原告起訴後,嗣經本院以109年2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6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即發現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而予以更正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且一併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詳如前揭【壹、程序方面】第二點所述,並有本院109年2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9年度交字第67號函(稿)、更正後之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5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2.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應可免責等情。

然本院詳端原告歷次申訴時向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雖於其前述之申訴資料內表明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范文生,但申訴之理由卻僅就舉發違規之事實、地點及法條有誤予以主張,而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之駕駛人而欲辦理歸責,並檢附足資辨識及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此觀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第二點陳述理由欄之「非實際駕駛人欲辦理歸責」乙項,均未予以勾選,如此,已難認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予訴外人范文生之事。

況且,本件被告亦於108年6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5005號函文說明三、(三)所載:「倘車主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駕駛人,惠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本處案件管理課提出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副本通知原告及駕駛人(即訴外人范文生)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手續,然卻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出足資辨識及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並申請辦理歸責,而僅是單單在其申訴書內填寫訴外人范文生之年籍及聯絡資料,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不符,自難認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申辦歸責。

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此外原告所另主張: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

然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而查,依原告108年 12月2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駕駛人為身障者當日因去洗腎中心時間較晚,並且當時無停車格,先暫停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的角落(如舉發照片)並去透析治療待有停車格空位時,請護士移入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由此顯見舉發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因前往洗腎中心時因已無機車停車格可供停放,乃將該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處,當時並無緊急救護傷患抑或是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等情形發生,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有所不符,是以,原告所持上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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