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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王燦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再查,原告誤以「民事起訴狀」起訴,且未確實表明起訴之聲明,則本於原告起訴狀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將「民事起訴狀」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09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另就上開「民事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__元及....」則應予刪除}。
三、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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