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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馬希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馬欣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3時40分,停置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拍照存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有執行拖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訴外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於108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即於108 年3月28日及5月24日提起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府後立體停車場興建前,系爭機車就停在府後街的文化路端,是合法不收費的機車格,一直到停車場完工為了啟用,被惡意移置系爭地點,約隔70公尺。
⒉系爭機車看照片就知道不是可以騎乘的車,目前車子還在拖吊場,只需掀開座椅就能發現連電瓶都沒有,不能行駛,請求勘驗車內無電瓶,騎不得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原告於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照片可稽,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說明屬於「禁止臨時停車」。
按其兩條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原告雖主張是屬於無法騎乘的車且遭人惡意移置,然經舉發單位查詢公路監理網站該號車號牌正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
及第30條:「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原告應依規定申請報廢,再按舉發單位函略:「道路之規劃係供人車通行使用,民眾持有之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路段因屬道路空間,僅供車輛臨時停車使用」,原告以不可騎乘即可自行隨意棄置之理由,尚屬不當。
⒉原告稱遭人惡意移置,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據此,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原告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系爭機車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008051號函、訴外人108年1月19日歸責申請書、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28日及5月2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5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8168號函及附件、108年6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38453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109年3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50734號函及附件(含答辯報告書、拖吊管理系統畫面截圖、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責任的認定: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0、81頁),清晰可見系爭地點經繪設有符合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之紅色實線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路段)且系爭機車停放跨越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內、外側路面之事實,及其周圍未見有可能為駕駛之人站立停駐一旁,復經舉發單位警員拖吊作業完成時於地面書寫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拖吊場與電話資訊等情,甚為明確,準此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處分裁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業據舉發單位職權函復暨提出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證明,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惡意移動約70公尺至系爭地點紅線路段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此外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原停放他處而遭他人任意移置系爭地點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之情,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而停車時應注意系爭地點為劃設紅實線處,不得停車,能注意且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系爭機車竟停車在劃設紅實線處,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亦可認定。
⒋基上,原告主張:府後立體停車場興建前,系爭機車就停在府後街的文化路端,是合法不收費的機車格,一直到停車場完工為了啟用,被惡意移置系爭地點,約隔70公尺等語,殊乏依據,礙難憑採。
㈣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非屬廢棄車輛的認定: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甚明。
而基於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上書具之答辯報告書略以:系爭機車非牌照註銷機車,未有辦理報廢紀錄,號牌使用狀況正常,從外觀上判定無法明顯認定屬於廢棄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0、81頁)系爭機車為警拖吊時,明顯非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且其外觀尚屬完好,僅因出廠年久而車殼斑駁,腳踏板位置遺有少量不明垃圾,未見車輛有明顯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遑論系爭機車懸掛有號牌,而未經車主辦理報廢登記乙節,亦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相符。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之外觀既不符合廢棄車輛之要件(車輛使用及維護狀況因人而異,且本於憲法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自應比照『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加以認定。
)舉發警員於稽查拖吊當時,依法自無須且不得掀開座椅檢視內部狀況(非屬外觀檢查,且得於裝配電瓶修復後行駛,亦非屬廢棄車輛情形)並率爾認定為廢棄車輛而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且車輛因故障暫時不能行駛,或所有人是否欲為修護,在尚未報廢之前,及其外觀上明確無法修護或無修護之實益情況下,行政機關自難得逕認屬於廢棄車輛。
至於系爭機車經移置保管之現況如何,究非屬舉發當時之車況條件,本院自無須再為調查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看照片就知道不是可以騎乘的車,目前車子還在拖吊場,只需掀開座椅就能發現連電瓶都沒有,不能行駛,請求勘驗車內無電瓶,騎不得也等語,尚有未洽,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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