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 號、第48-A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6日22時19分、同年月18日23時31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北往南)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8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86公里(限速為時速60公里),而分別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該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處前方205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15至20公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乃據之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4 日前、109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109 年9 月17日委由訴外人張○成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109 年7 月16日22時19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109 年7 月18日23時31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路段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環河北路、昌吉路口)與本人考取駕照前的警告牌圖示不同。
2、107 年前之警告牌(附件A/圖①)為明顯的文字圖示,清楚傳達「前有測速照相」提醒駕駛人減速,也與原先考取駕照時的認知相同。
3、107 年後的警告牌(附件A/圖②)為新改置警告牌,係一個相機圖示,與原本的認知不同,誤以為是「拍照打卡景點」、「某種發光的裝置」。
4、交通部公路總局全面改置此圖示,應以循序漸進的方式進行,除了於路上廣為宣導「前有測速照相」改置之文宣,同時可於此「相機/ 發光裝置」圖示下方設置文字敘述「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
5、本人於收到罰單時才知,「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已經改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於臺北市交通大隊官網上有公布系爭地點為固定式測速雷達測速儀取證,限為6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205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20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225 公尺,以上均符合規定。
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 24 、器號:(一)、主機:0226(二)天線:343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 年9 月3 日、有限期限:109 年9 月30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16日時速達78公里,超速18公里(單號:A00000000 )、18日時速達86公里,超速26公里(單號:A00000000 ),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稱與考領駕駛執照時標誌不同不知更改,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乃是於106 年6 月18日公告更改,且有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地點標誌又是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合法設置,107 年更改標誌至本案違規日已長達2 年時間,難認有不知更改可能,又原告為駕駛人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若有更改應有義務知悉,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為時因誤認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拍照打卡景點」及「某種發光的裝置」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測速採證畫面影本2 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畫面2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為時因誤認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拍照打卡景點」及「某種發光的裝置」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北往南)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8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86公里(限速為時速60公里),分別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該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處前方205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15至20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乃據之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4 日前、109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109 年9 月17日委由訴外人張○成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先後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106 年6 月14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會銜增訂第55條之2 ,並自107 年1 月1 日施行,而增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而其立法理由則為:「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三、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 on UniformTraffic Control Devices , MUTCD )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
。
⑵本件於用以採證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設置處前方205 公尺處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15至20尺),且該標誌清楚而未遭阻擋,亦有前揭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畫面足憑,則其即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之規定無訛;
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為時是否誤認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拍照打卡景點」及「某種發光的裝置」,依法當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