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74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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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宋祖鴻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本人於接到罰單後,即前往現場勘查照相舉證現場,並
  11. ⑵、本人第二次至現場照相舉證申訴,交通隊仍適用舊式之照片
  12.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現場並無前有照相之標誌
  16. ⑵、經查,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140公
  17.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上開照相舉證現場,有無「前有照相」之標誌,原處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
  22.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
  24.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
  25.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26.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27.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28. ㈢、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為雷射測速儀,係規格為:【(200Hz
  29.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30. 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2.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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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宋祖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 年10 月 16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宋祖鴻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05月10日14時46分,行經土城區金城路2 段356 號(往中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拍照取證後,於109 年0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 8 月 6 日,原告於 109 年 8 月 4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 條第 1 項(即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 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本人於接到罰單後,即前往現場勘查照相舉證現場,並無「前有照相」之標誌,而交通隊退回之申訴案件,所採用的是以前舊式之圖片,實屬不實之開立。

⑵、本人第二次至現場照相舉證申訴,交通隊仍適用舊式之照片,本人強列懷疑承辦員警有偽造文書之嫌,二次都是採用不實之照片,懇請相關單位查證。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 現場並無前有照相之標誌...。」

等語置辯。

⑵、經查,系爭地點速限為 50 公里,並於測速相機前 140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34.7公尺(應為34.9公尺,答辯狀顯係誤載)),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174.9 公尺(參被證5 ),以上均符合規定。

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參被證3 ,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52、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6 月24日、有效期限:109 年6 月30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76公里,超速26公里,並拍照紀錄(參被證3 ),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上開照相舉證現場,有無「前有照相」之標誌,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93720510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現場街景、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9年 11 月 12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93734061 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 頁至第97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為雷射測速儀,係規格為:【( 200Hz照相式)、廠牌為:「 LTI 」、型號為:「 TruCAM Ⅱ」、器號為:「 tc006252 」、檢定合格單號:「J0GB0800169 」】、於108 年6 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9 年6 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9 年5 月10日14時46分),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意旨,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明顯標示之。

查本案經舉發員警提供當時取締前拍攝測速警告標誌位置及測量距離,測速相機前140 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34.9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174.9 公尺,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依規定於土城區金城路2 段356 號前往中和方向明顯之處所設置「警52」標誌,距離職執行測速照相位置為140 公尺,且將標誌設置情形拍照留存」等語相符。

本件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員警測得時速達76公里,超速26公里,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現場並無前有照相之標誌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 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95-97 頁)為憑,其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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