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7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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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劉偉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裁決所記載違規時間「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有誤,應更正為「108年10月 2日19時10分」,被告遂於109年 5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13頁及第104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偉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2月1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 10月2日晚上7點10分左右,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因當時平交道柵欄已拉起,所以原告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

但沒想到平交道柵欄又立刻放下,原告為了安全起見,立刻停在平交道柵欄後面,而後面也同樣跟了其他原本想通過平交道的車輛,所以原告也無法在第一時間退至黃網線之後。

2.當時平交道車流量極大,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跟隨前車前進,實沒想到柵欄又立刻放下,為了安全起見,只好停在平交道柵欄之後等待,當時後面亦排滿車輛,也無法後退至黃網線後。

但是桃園市八德分局先是接連開了原告違停黃網線的罰單,原告亦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規定,各繳納300元及900元一張罰款。

沒想到後來又接到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的公文,指原告先前繳納的罰單有誤,應該另外繳納較重的罰款34,000元。

令原告相當不解,為何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與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會針對一行為做出兩次不同的處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的精神?3.綜合以上理由,原告認為行政單位的疏失不該由無辜市民承受,原告已按照第一次處罰內容繳納罰單,不該再以處罰條文有誤,又再處罰原告更重的罰責,爰依照規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盼還原告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本案並非是重複處罰,原舉發單位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在槽化線停車」,案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發現其違規事實應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並將舉發法條原為處罰條例第56條更改為第54條,此屬於就不同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所為之舉發,且在3個月內重新舉發,合乎舉發3個月之期限,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亦非原告所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告似有違誤之處。

2.原告確有超越鐵路平交道停止線,於黃色網狀線上停等,未保持平交道前路口淨空,違規事實明確。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鐵路平交道柵欄拉起後,原告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時,柵欄又立刻放下,為安全起見遂停在鐵路平交道上,但其後面因有車輛跟隨,故無法退後至黃網線後,另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同一行為作出兩次不同的處罰,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情,是否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更後前後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2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0783號及109年3 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6729號等函文、採證照片、永豐路平交道平面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100頁及第102頁、第72頁、第74頁及第88頁、第90頁及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

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交通部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釋即援引同部前於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認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 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此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2頁),其所為上開解釋內容明確,復無牴觸法律規定,則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違規車輛之種類即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違規時、地,已超過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未保持平交道前路口淨空,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8年12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078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0頁及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9/10/0219:10:07及19:10:39時,於平交道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卻臨時停車在該平交道網狀線內等情,此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準此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時,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鐵路平交道柵欄拉起後,原告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時,柵欄又立刻放下,為安全起見遂停在鐵路平交道上,但其後面因有車輛跟隨,故無法退後至黃網線後,另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同一行為作出兩次不同的處罰,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情,乃屬不可採,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當鐵路平交道柵欄拉起後,原告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時,柵欄又立刻放下,為安全起見遂停在鐵路平交道上,但其後面因有車輛跟隨,無法退後至黃網線後等情。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則原告上開主張既陳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又隨即放下,即表示該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在放下以前,此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早已在開始交替閃爍,而原告於見聞此號誌鳴響並亮起時,自應保持安全距離,不應將系爭汽車駛入該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內,但原告舉發當時既已將系爭汽車先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復未迅速加以駛離,則原告此舉非但已有悖於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外,復觀諸本院卷第90頁及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之處,其後方並無緊密相接之車輛,原告系爭車輛並非毫無空間不可期待其將車輛後退,縱使其將車輛退後不能完全退出黃網線外,惟其未採此作為,仍率容任系爭車輛停置於該處,故而遭民眾檢舉違規,為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是以,原告上情主張,於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此外,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同一行為作出兩次不同的處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乙節。

然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非屬同一機關,其等各有職掌之權責範疇,而處罰機關為裁決時雖需以舉發機關已有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移送為前提要件」,此並可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所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即可得知處罰機關如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有不符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事,皆可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而擁有於最終裁處時之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權限。

⑵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於雖分別誤載為「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在槽化線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0頁),然舉發機關嗣後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後,即先以108年12月12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0783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及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4條第1項第3款」,另再以108年 12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41424號等函文更正違規日期為「108年10月2日」,此亦有上開二件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8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業已依法發函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且已通知原告在案,此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復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本案違規時地確實有臨時停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乙節,此已如前事證所認,,從而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縱有誤寫之情,但舉發機關於不違反「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加以更正仍屬適法,被告依舉發機關所為更正後之舉發加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仍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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