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時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施郁柳)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9日22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板橋匣道往中和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郁柳)為對象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0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郁柳)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車輛於上台64線匝道時,於匝道末端依道路標示指示使用方向燈並遵守拉鍊式匯入法匯入車道,檢舉人車輛亦為匝道匯入之車輛,匯入台64線前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合理間距(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卻於系爭車輛匯入時突然加速往前貼近(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佐證),系爭車輛匯入時與前車維持等距,而檢舉人車輛明顯往前貼近,並非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
爾後因檢舉人車輛緊貼且急按喇叭,原告因驚嚇急於確認內側車道淨空後,欲切換避開該車緊貼,孰知檢舉人車輛竟然跟著左切,並一路緊跟且用遠光燈照射。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中,可證明檢舉人車輛駕駛習慣緊貼前車隨意變換車道,並非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郁柳)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