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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吳俊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騎乘所有238-HL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永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而為攔停稽查,原告竟拒不停車接受稽查,而有「交通違規見警指示停車受檢不服稽查逕自駛離」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即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分別製開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9 年1月1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 109年2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同時辦理歸責予自己之程序),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1 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 -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一)、另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當日未有被任何警務人員攔查,如有警務人員攔查,必定會配合攔檢,違規時間為深夜,如警務人員有設點攔查的話,卻未有明顯警示燈或指揮棒警示燈,難以使原告發現。
另舉發單位未提供照片佐證原告違規事實,及原告雙眼對視警務人員「見狀指揮棒指示」卻無停車之意的佐證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卷查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 段往中正路行駛,在永平路(即中山路、永平路口)未至永平路機車待轉格內待轉至對向中山路1 段,而直接迴轉往中和方向,執勤員警見狀以指揮棒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見員警攔查,卻無停車之意,加速往中和方向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此有舉發單位機關109年1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2390號函及蒐證影像可佐。
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案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過程。
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決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9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被告109年1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11333號函、109年2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01909號函、舉發單位109年1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239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影像光碟、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擷取自網路系爭地點之地圖照片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9、75、77、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事實的認定:⒈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時間於2019/12/27(下同)20:27:06~07(時間未校準)時,新北市○○區○○路○○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機車竟逕自迴轉(第二台機車),舉發警員站在距路口約30~40公尺處之路邊執勤,目睹系爭機車於其行向為綠燈逕自迴轉,於2019 /12/27 20:27:09時,畫面可見舉發警員持續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騎士視角並無任何障礙,可明顯看見舉發警員持續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之情事,系爭機車距離舉發警員最近不會逾一個半車道寬度,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繼續往前駛離現場。」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又系爭地點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有網路地圖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5、77、79頁)。
再參酌舉發警員楊依蓁依職權製作之申訴答辯書載明:「一、職於108年12月27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24分許親眼所見民眾駕駛普重機238- HLR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永平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往永貞路方向),故職將其攔停,惟該輛普重機238- HLR見警攔檢不停,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01項第02款及第60條第01項第00款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以觀,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原告於申訴陳述及辦理歸責程序時均自承其為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事實(見本院卷第61、43頁)且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81年生),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竟於上開時地明知並有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核屬具有故意;
況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容亦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要可憑採。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時間於2019/12/27(下同)20:27:06~07(時間未校準)時,新北市○○區○○路○○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機車竟逕自迴轉(第二台機車),舉發警員站在距路口約30~40公尺處之路邊執勤,目睹系爭機車於其行向為綠燈逕自迴轉,於2019 /12/27 20:27:09時,畫面可見舉發警員持續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騎士視角並無任何障礙,可明顯看見舉發警員持續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之情事,系爭機車距離舉發警員最近不會逾一個半車道寬度,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繼續往前駛離現場。」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再參酌舉發警員楊依蓁依職權製作之申訴答辯書載明:「一、職於108年12月27日20-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0時24分許親眼所見民眾駕駛普重機238-HL R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永平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永貞路方向),故職將其攔停,惟該輛普重機238- HLR見警攔檢不停,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01項第02款及第60條第01項第00款逕行舉發。
二、據陳述書理由所陳述,申訴人吳俊諺表示其當天(108 年12月27日)未有被開單情事,也不知道有不聽勤務人員勸阻之事。
職檢視當日微型錄影器顯示內容,普重機238-HLR 至中山永平路口(行向:往保福路二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往永貞路方向),並逕行駛離,故職依規定攔檢,普重機238- HLR見警攔停,完全無停車受檢之意念,加速駛離現場,故職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無誤。
三、矧職身為執法人員與申訴人吳俊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嫌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伊之必要與事理,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職並不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職於上述時、地實施交通取締乃為維護交通秩序,防制交通事故發生,使民眾養成守法觀念,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共同營造『人守法、路順暢、車安全』的交通環境。
實有依法製單舉發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以觀,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行為(逕為迴轉且已完成)後,舉發警員見狀,即手持指揮棒(亮紅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往前駛離現場之事實,顯見舉發警員並非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中而為禁止原告繼續違規行為,而係於原告完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後,意欲攔停稽查原告,但原告並未停車逕自駛離現場,因而以「交通違規見警指示停車受檢不服稽查逕自駛離」(亦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為舉發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並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應係究竟是否成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認定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如原處分二,容有未洽,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原處分一所示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一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並未有違反如原處分二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二所示,自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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