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珍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7月18日那天,警察半路擋原告,要看原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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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1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珍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雖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但是舉發通知單內卻僅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而漏未註記已告知應到案「處所」,乃於110年6月24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裁罰金額部分改為1,800元整,此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9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48479號函、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3頁及第8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復經到庭否認有本案違規事實不服裁決而到庭為辯論在案,是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珍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稽查,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09年 11月20日逾越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但因舉發通知單內卻僅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而漏未註記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此部分已如上開壹、程序方面第二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
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7 月18日那天,警察半路擋原告,要看原告證件,原告給警察看了,原告說請問警察先生原告是那一條違規,警察沒有說,結果原告收到違規單是闖紅燈,原告沒有闖紅燈,原告有申訴請附違規相關證據,原告沒有收到違規相關證據,結果公文回復警察目擊紅燈迴轉,請給相關違規證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 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242057號函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忠孝路往土城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第 2時相為忠孝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第 3時相為重慶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3.再查,員警目睹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答辯報告書略以:「...於民國109年07月18日11時0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忠孝路口欲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違規人王珍珠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原本於忠孝路往重慶路方向停等紅燈,明知號誌為紅燈,仍違規紅燈迴轉..」,舉發員警並以示意圖清楚標示出員警與原告之位置,參本件警員所在位置乃與原告為同一車道,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及原告於紅燈時闖越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按前開函釋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行之勤務為巡邏勤務而非專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定點勤務種類,且系爭違規屬發生於瞬間之違規行為,應可以警員之目睹作為本件之舉發證據;
至原告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行駛時,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迴轉,並以被告未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稽查,遂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09年 11月20日逾越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但因舉發通知單內卻僅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而漏未註記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此部分已如上開壹、程序方面第二點所述,不再贅述),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9年12月 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10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 12月2日及110年1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24205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情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行駛時,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迴轉,並以被告未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1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記載:「職後埔所警員林奕辰於民國109年 07月18日11時00分許執行巡邏勤,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忠孝路口欲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違規人王珍珠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原本於忠孝路往重慶路方向停等紅燈,明知號誌為紅燈,仍違規紅燈迴轉,顯易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且易生交通事故,遂於新北市板穚區光明街40巷口前攔其攔查,因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告知其違規事實後當場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由此可見,本件乃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此並有本院卷第73頁之舉發機關後埔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及第71頁之現場示意圖為佐),親眼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忠孝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遂當場攔停該系爭汽車,並予以製單舉發。
3.承上所述,本院乃於110年7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林奕辰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為紅燈迴轉違規之事實加以作證說明;
證人林奕辰乃先證稱:伊是後埔所警員,在民國109年7月18日早上10點到12點,在執行治安要點巡邏勤務,當天行進路線原本是在忠孝路上要往重慶路方向前進,當時伊眼前看到忠孝路上是圓形紅燈狀態,所以伊就放慢速度準備前往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當伊停下來的時候,四周的機車騎士都是停等紅燈狀態,都沒有違規,在還是紅燈的時候,機車停等區左上角,違規人王珍珠當時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她原本是停等紅燈狀態,不知為何原因在還是紅燈的時候超出停止線違規紅燈迴轉,伊目睹後就驅車上前攔查,因為她是騎在伊前面,所以伊攔查位置並不是違規人王珍珠原本的所在地,王珍珠是往校前街40巷口方向前進,伊在她還沒過校前街40巷口的地方把她攔查,當下伊把她攔下來後,伊詢問她是否知道伊攔查她的原因,她是說她不知道,伊跟她講剛剛忠孝路上明明是紅燈狀態,為什麼你紅燈迴轉?她那時候是說她沒有違規,但畢竟伊是有停等紅燈並親眼看到她的違規事實,跟她講之後伊就要告發了等語,本院旋即向證林奕辰訊問根據紅單上面寫原告拒簽拒收,有告訴她應到案期間跟到案處所嗎?證人林奕辰證稱:有,這點伊非常明確等語,本院復提示本院卷第 103頁所附答辯報告書下方之現場照片,並向證人林奕辰訊問其所標示紅色星星的位置,是否就是其目睹原告紅燈迴轉的位置?證人林奕辰證稱:是,本院隨即再向證人林奕辰訊問上開現場照片之左上角黃色星星標示,是否就是違規人的位置?證人林奕辰即答稱:是違規人的位置等語,隨後,本院又向證人林奕辰訊問當時這兩個位置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林奕辰遂答稱:大概一條車道寬度,大約 2-4公尺等語,本院再向證人林奕辰訊問當時違規紅燈迴轉的車輛,是否確實只有原告這台機車?證人林奕辰答稱:是的,並再稱伊當下之所以會上前開單,是因為忠孝重慶路口車流量滿大的,她當下這樣的紅燈迴轉是有可能造成車禍,所以伊認為這張單必須要告發,不然會損害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等語,本院另向證人林奕辰訊問員警當時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或是其身上有密錄器的錄影採證嗎?證人林奕辰答稱:當時她申訴的時候,時間伊印象中是已經超過一個月,所以當時伊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目前因為路口監視器只保留一個月,已經超過很長時間,已經調閱不到,至於密錄器當下確實有錄到違規人違規事實,但是密錄器她原本保留在伊的硬碟,但那個硬碟不見了,所以也沒有密錄器畫面等語,此外,隨後證人林奕辰又補充說明陳稱:針對原告剛剛說的,沒有調閱監視器,因為伊當下密錄器已經有保存到我的硬碟,所以才沒有調閱監視器,至於她剛剛所說的攔查地點是在華南銀行前面,確實是在忠孝重慶迴轉往校前街40巷口前的方向,攔查位置大概是那個範圍,至於詳細位置沒有辦法確定,畢竟違規時間已過一年了等語,本院嗣又向證人林奕辰確認既然違規時間已經過一年了,攔查位置沒辦法確定,有關原告紅燈迴轉的違規事實為何能確定?證人林奕辰乃答稱:因為拒簽拒收案件滿少的,這件伊特別有印象,當時違規事情事發當下,伊確實在她後方親眼目睹她違規紅燈迴轉,後續她當下有跟伊爭辯說她沒有違規,但是伊跟她告知違規事實後還是要依法舉發。
伊之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攔查位置,因為當下伊有跟她做爭吵,所以印象中有記得她違規部分,所以詳細攔查位置伊就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10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答辯報告書所附採證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03頁下方照片)。
4.承上,本件雖經本院向證人林奕辰訊問當時有無調閱路口監視器或是其身上有密錄器的錄影採證嗎?而證人林奕辰答稱:當時她申訴的時候,時間伊印象中是已經超過一個月,所以當時伊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目前因為路口監視器只保留一個月,已經超過很長時間,已經調閱不到,至於密錄器當下確實有錄到違規人違規事實,但是密錄器她原本保留在伊的硬碟,但那個硬碟不見了,所以也沒有密錄器畫面等語,可知本件雖無任何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資料,然承上開證人林奕辰所具結證述其目睹舉發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03頁所附答辯報告書之下方現場照片及第 71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證人林奕辰係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停等紅燈,再參酌本院卷第 103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內以紅色星星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以觀,證人林奕辰當時所在之目睹位置,非但可以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行進之號誌燈即忠孝路號誌燈變化狀態,並無遭遮蔽或有何不能清楚目睹之情形,且就該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亦可明確認定,另審酌證人林奕辰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衡諸證人林奕辰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所證述之情詳實,復無誤判之可能,應屬可採5.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林奕辰當庭所述之攔述位置,惟證人林奕辰即陳稱:原告所說的攔查地點是在華南銀行前面,確實是在忠孝重慶迴轉往校前街40巷口前的方向,攔查位置大概是那個範圍,至於詳細位置伊沒有辦法確定,畢竟違規時間已過一年了等語,顯見證人林奕辰所述之攔查位置即未過校前街40巷口前,核與原告所指稱在華南銀行前面攔查乙節並無矛盾,僅是精確與否之差別,而經證人林奕辰為上開證述補充後,本院旋即向證人林奕辰確認其既然經過一年後無法精確指出其攔停之位置,則又如何確認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於是,證人林奕辰乃證稱本件違規因原告拒簽拒收,且有現場就其違規提出爭辯,因而印象深刻,但對於詳細位置則未記憶清楚,此亦符合常情,堪認可採,況且,姑不論本件舉發攔查之位置是否在原告所述之地點,均不影響證人林奕辰目睹原告車輛闖越忠孝路與重慶路口紅燈號誌後迴轉之違規事實。
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1時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行駛時,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有據。
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迴轉,並以被告未提出相關違規照片或影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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