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對其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 (二)警員實施之酒測程序,有無瑕疵?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其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三)警員實施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警員查獲其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詎其復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27日2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機車未裝設後照鏡,乃予攔截,旋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經原告答以飲酒結束後未逾15分鐘,警員遂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3時1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 /L ,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 (五年內2 次)」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前即行為時)等規定,以109 年2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本案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鍰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遵守行政法原理原則,其取締程序始為適法。
而該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2、查本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締,過程疑有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本案員警依此規定攔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對其攔查並無裁量空間。
2、警察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員警因上開規定將原告攔停,而見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員警依法對其要求實施酒測,並無不法之情事。
3、員警依法指揮原告接受酒精檢測,原告於酒測前承認剛飲酒結束,並告知原告權利,員警使用全新吹嘴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
型號:AC80;
檢定合格擔號碼:M0JA0000000 ;
檢定有效期間:109 年05月31日」,其測得數值為0.33mg/L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填寫告發單及扣車程序,原告因為現行犯,員警依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之相關權利,並檢查原告車內有無貴重物品,員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逕行搜索其身體,其攔查及酒測程序皆為合法,並無違法之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攔停原告並對其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之酒測程序,有無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泛稱本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締,過程疑有違法之處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5 年1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單數頁〉、第65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其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本所警員劉○○於108 年6 月27日22-24 執行時任○○派出所巡邏勤務時,於22時45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發現民眾甲○○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 ),警方發現該車未裝設後照鏡,遂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民眾甲○○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使用酒精檢測棒呈酒精反應,民眾甲○○向警方坦承其有飲用酒類,警方詢問民眾甲○○於何時結束飲用完酒類,民眾甲○○告知警方其飲用至108 年6 月27日22時40分結束,於現場提供民眾甲○○礦泉水漱口後,警員劉○○於108 年6 月27日23時1 分完成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0.33mg/L依公共危險移送法辦。」
;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警員乃尾隨予以攔截,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面容潮紅,於使用礦泉水漱口後,警員對其施以酒測,而酒測器可見之部分畫面顯示「0.3 」。
3、據上,則警員既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未裝設照後鏡之違規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自得對之予以攔停稽查,又警員旋於談話間聞得原告散發酒氣,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相符,洵屬適法。
(三)警員實施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即行為時):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2、本件係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而實施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並於攔檢現場為之,且經原告答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逾15分鐘,警員乃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嗣原告即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警員即告知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見前揭酒測值列印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泛稱本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締,過程疑有違法之處,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