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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之交通裁決
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而由該院就上開部分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而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因上開再審本院管轄部分,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特命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00元,逾期如未補正繳納,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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