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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柳約有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業經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明本件係就本院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又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均表不服,合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另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卷第41頁),乃於109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再字第1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理由皆為:「原審法官遂向再審原告訊問對方為何要按你喇叭?再審原告則答稱:因為伊想左轉,他不想讓伊左轉,那裡是無車道標示等語,嗣後原審法官再次向再審原告確認其覺得對方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再審原告仍答稱:因為他不想讓伊左轉等語,亦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開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宗第156 頁至第157 頁),至今當然仍有依司法院定之法庭錄音保存,因此能勘驗當時法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
3、緣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宗第156 頁至第157 頁),皆未依事實(即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依事實陳述)登載於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宗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因為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的開庭審理當時,審理法官在開庭時,並未先就直接勘驗已經被消音的錄影,此時審理法官問再審原告:「當時為何停車?」,再審原告回答:「『因為在當時(即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18/11/28 15:35:05)有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再審原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有3 秒鐘』,因為再審原告聽見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造成了再審原告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再審原告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這時候發現再審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沒有勾到或是擦撞,這時候再審原告才對檢舉人說:『你這樣是惡意逼車喔』,然後再審原告就把車輛開走了。」
。
4、這時候審理法官開始當庭播放勘驗已經被消音的錄影,待勘驗已經被消音的錄影之後,審理法官就問再審原告:「現在你認為對方為何要連續密集按鳴你喇叭?」,再審原告在勘驗已經被消音的錄影之後,同樣看見了再審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沒有勾到或是擦撞,再審原告這個時候才回答審理法官:「因為伊想左轉,他不想讓伊左轉」,審理法官再問:「覺得對方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再審原告回答審理法官:「因為他不想讓伊左轉」。
再審原告認為審理法官於當庭播放勘驗已經被消音的錄影之後,明明就已經看見了再審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沒有勾到或是擦撞,再審原告當然不會睜眼說瞎話說是「因為但是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已經勾到或是擦撞了」,但是再審原告認為審理法官施用詐欺及引誘手段,明知再審原告當時(即動態錄影光碟晝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18/11/2815:35:05)會停車,明明就是因為聽見有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再審原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造成了再審原告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再審原告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審理法官故意為了懲罰再審原告而不將再審原告當庭陳述之真意,登載於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宗第156 頁至第157 頁),審理法官故意斷章取義來扭曲事實,故意要造成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動態錄影光碟晝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2018/11/2815:35:05)會停車,不是因為再審原告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再審原告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的事實,而扭曲成是再審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的事實,明確違反比例原則。
5、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08 年7 月25日(唯一的一次)開庭審理當時的法庭錄音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開庭當時,確實是向審理法官陳述事實:「因為在當時(即動態錄影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2018/11/28 15:35:05)有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再審原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因為再審原告聽見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造成了再審原告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再審原告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這時候發現再審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沒有勾到或是擦撞,這時候再審原告才對檢舉人說:「你這樣是惡意逼車喔」,然後再審原告就把車輛開走了。
」。
而非僅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再字第1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理由:「原審法官遂向再審原告訊問對方為何要按你喇叭?再審原告則答稱:因為伊想左轉,他不想讓伊左轉,那裡是無車道標示等語,嗣後原審法官再次向再審原告確認其覺得對方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再審原告仍答稱:因為他不想讓伊左轉等語。」
,才不會又被扭曲事實說成是再審原告自己不主張權益的。
盼法院能夠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讓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08 年7 月25日(唯一的一次)開庭審理當時的法庭錄音證據,而非逕自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的斷章取義之理由,作為與事實不符的判決結果。
(二)聲明: 1、第一審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敗訴,及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再字第1 號判決,均應撤銷。
2、原處分撤銷。
3、再審及第一、二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再字第1 號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無非係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108 年7 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未將其當庭陳述之真意(即「明明就是因為聽見有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再審原告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造成了再審原告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再審原告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
)登載於筆錄,而故意斷章取義來扭曲事實,認應勘驗法庭錄音,而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明;
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卻未具體指出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何?是其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卻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又因再審原告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 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其係敘明:「...由此可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案進行上訴程序時所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裁定之理由欄第四點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明如前,則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難屬有據。
況且,原審判決理由內亦已敘明其肯認:檢舉人當時確有向再審原告為連續鳴按喇叭之行為,則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指乙車之駕駛人於其左轉過程曾對之按鳴喇叭一事,雖因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能顯示聲音,但此一情事仍堪認屬實,惟原告既先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之駕駛行為...,則其對何以遭按喇叭之緣由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竟因之而心生不滿,於非遇突發狀況下,驟然煞停,進而於車道中暫停(且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核係執個人情緒之宣洩而恣意置他人(含乙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是原告一再以乙車有對之按喇叭之聲音而為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未呈現,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以上參見原審確定判決第12頁),是縱經本院調查取得本件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錄音部分,仍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此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判決〉敘明在案),或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裁判。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有本院109 交再字第1 號卷宗影本足憑;
惟前揭再審理由,僅係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其真意,乃重申不服就其為「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認定,則微論該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記載:「(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而且我在打方向燈時,後車應注意前車,是他未注意,甚至開始連續對我鳴按3 秒的喇叭,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勾到什麼東西,我開始注意後側並繼續左轉,他的喇叭依然未斷,為了安全考量,我未立即停止車輛,我是到車身大部分已到對向車道,我才停下來,再打開車牌看是否有發生什麼樣的緊急狀況...。」
、「(為什麼你不繼續左轉?)我認為我車頭已經過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勾到。
...。」
、「(有無其他要調查或補充?)本件原告會提出行政訴訟起訴就是因為有對方先違規連續按喇叭才會造成原告認為有突發狀況發生之可能,才會不得己停下來看車輛是否有勾到東西...。」
(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其真意記載之情事;
況且,再審原告亦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當非適法。
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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