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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之裁定,移由本院更為裁定。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二、爰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則本院將依法處理(含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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