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交再更一,1,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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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陳柏舟就關於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再審原告陳柏舟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 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51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全案於108年6月14日確定在案。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就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然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及主張,因顯無再審理由(詳待後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9日 18時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及南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2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8 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抗字第43號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要旨:⒈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於審理時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顯有瑕疵,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應提出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為證明,則究竟原告只是超過停止線而已,抑或是因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秒數由綠燈轉黃燈、黃燈轉紅燈之秒數變化太快,以致於其剎車停止不住,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規定。

㈡聲明:⒈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07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的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證明其究竟有無馬上退到停止線上,抑或僅是超越停止線而已,另當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秒數為何,是否秒數變換過快,以致其煞車不及,此等情事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等事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 14款等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9日18時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及南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再對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39 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此部分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證明其究竟有無馬上退到停止線上,抑或僅是超越停止線而已,另當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秒數為何,是否秒數變換過快,以致其煞車不及,此等情事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等事由殊難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 款等規定之再審理由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行政判例要旨可參)。

⑶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

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行政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⑷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變化太快,以致其煞車停止不住乙節,經查此無非重覆主張其前於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內第11頁所附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即可自明),而審酌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業已就再審原告該項主張,詳加說明其並非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乃是在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則不論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通過該路口之紅燈號誌時,該路口紅燈號誌狀態已持續多久之時間,然依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述,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黃燈顯示時間至少3秒之時間,抑或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內所主張之舉發當時黃燈變紅燈之秒數為 2秒,衡諸常情,均足認再審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使其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以前,將系爭機車停駛在停止線前。

如此,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既已在本件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有所主張,且經該確定判決加以論述,自不得再執以相同之事由,則核諸此項理由,即難認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再查:再審原告另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並無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證明其究竟有無馬上退到停止線上,抑或僅是超越停止線等語,惟端詳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除已審酌舉發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內所示,再審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等情外,並衡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述其於舉發當時有快速通過該違規路口乙節,而認定再審原告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本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佐參(見本院109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頁)。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認定其違規行為,殊難認為可採。

況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應再提出所其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照片以為本案之證明,然此等證物資料,既未見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存在出現或為雙方當事人所已經提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即難認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提之再審之訴則尚難認為合法。

⒋此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行政判例要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而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舉發違規路口之黃燈號誌變換秒數及調取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及抵達至銜接道路口等三張採證照片等情,核此均屬原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並非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自不構成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主張,然依其所為述及所提出之事證以觀,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發回前抗告裁判費300 元,均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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