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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374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30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區)於民國(下同)108 年2月19日8 時6 分許,駕駛訴外人邱○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0000鄉道○○○○○○○○○00號」前之彎道與訴外人楊○豪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會車時,不慎而其車頭左側乃與甲車之前保險桿左側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訴外人楊○豪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觀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確認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8 年2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透過「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09 年5 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5 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規時間誤載為109 年2 月19日「19時42分」,惟嗣於109 年8月20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2103號函予以更正)。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行駛山區道路,在下坡轉彎處與車輛會車,當下並未察覺有擦撞發生,而後於108 年2 月23日接獲員警通知,並在108 年2 月25日到案說明及作筆錄,被告知有擦撞事故立刻檢查車輛,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也將照片與影片交給警員;
另外,本車有保強制責任險與乙式車體險,如有發生擦撞不需逃逸卸責,實為當下並未察覺,原因可能為下坡路段與車輛較大,並非刻意肇事逃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8 年2月19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輛於新北市○○區台15線與77-1鄉道附近與他車發生事故,對造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經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及他造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為系爭汽車肇事遂予以通知到案並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另本案舉發單由駕駛人簽名收受。
本案舉發員警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4 月12日、7 月8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0000000、108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場知悉發生碰撞而肇事逃逸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內容列印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 年4 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 紙、甲車車損照片1幀、駕駛人(李承哲)基本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374 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1 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⑹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本院於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一、前鏡頭:(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甲車〉往畫面上行,且車內音響播放中,於播放時間1 分19秒時,在彎道處與下行之棕色休旅車(經原告當場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車時有『碰』的一撞擊聲,甲車隨即靠邊停車。
(二)系爭車輛於兩車交會前,略靠近行駛在左側,而有些微往右偏之動作。
(三)甲車與系爭車輛會車處,乃係雙向僅一車道之山路,且當甲車關掉車內音響時,車外安靜而無吵雜聲。
二、後鏡頭:播放時間1 分19秒時,甲車行駛中有發出『碰』的一撞擊聲,而一棕色休旅車(經原告當場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出現在後方,且未停車而繼續下坡行駛而去,而甲車即靠路邊停車。」
。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車輛與甲車會車處乃係雙向僅一車道之山路,而斯時所處環境安靜而無吵雜聲,又依甲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其係前保險桿左側因擦撞而受損,是原告對該於駕駛座一側發生之擦撞,且已發出「碰」的一聲撞擊聲,衡情實難為諉為不知,詎其未依規定處置而逕予駛離,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至於原處分雖就違規時間載為109 年2 月19日「19時42分」,然依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日期」、「違規事實」等記載,並比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足知上開違規「時間」之記載乃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業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更正,合予指明。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原告事後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以觀,固無法確認系爭車輛與甲車擦撞後所生之痕跡係於何處,但系爭車輛與甲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一事,已如前述,且業經本院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斯時知悉2 車發生擦撞之理由,故此尚不響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
據此,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乙式車體險,如有發生擦撞不需逃逸一節,仍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係由被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75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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