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停,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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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
原告即聲請人 黃榮智
被告即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至於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聲請人僅靠駕駛計程車維生,如無駕駛執照無法開車將無以維持生計,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然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經於109年2月20日遭受上開原處分之裁決後,業經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之1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承辦人電詢本案原處分是否已經執行乙節?經該承辦人則答覆稱:本案原處分109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362號裁決書所為之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原告起訴,本處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不會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另外,聲請人雖來狀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若吊扣其駕駛執照,將致其無以謀求基本工作維生乙節,然此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待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本無須再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可駕車上路,尚非完全剝奪其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如此,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即尚難謂其有發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可言,參以聲請亦未釋明此部分之執行對其有何「急迫之情事」(就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應於109年 4月5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自109年 4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乃係針對聲請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而為執行之情而言,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9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即本院另案109年度交字第140 號交通裁決事件),則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依法自不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聲請人仍未於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而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執行至明。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救濟之前,雖其駕駛執照前因另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經爭訟而確定,而由相對人依該裁決之處分將本件聲請人之駕駛執照於109年2月11日起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此有本院10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另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第39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駕駛執照既非因本案之原處分所吊銷,則此部分即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要屬另事,非本院所能審酌,特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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