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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孟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二、至於本案經繳費後,如本件聲請有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之其他事由者,本院仍應依法裁定駁回,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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