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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明隆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02 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 、3 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至於就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原告不可自主駕車,對經濟造成嚴重影響,此攸關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執行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83 號裁定明示,原處分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然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財產權等,嚴重影響原告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影響,而「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實為「維持現狀假處分」,揭櫫憲法第1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惟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經於109 年6 月15日遭受上開原處分之裁決後,業經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之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02 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承辦人電詢本案原處分是否已經執行乙節?經該承辦人答覆稱:本案原處分109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已提起行政訴訟,將不予執行,俟判決結果再作處理,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於監理站權責,因不同承辦人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如遇有承辦人仍開立講習單時,受處分人即得以訴訟進行中而申請暫緩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難以回復其損害;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可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無不利,如訴訟進行中得申請暫緩;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造成衝擊較大,須於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指交通違規之事實,提出爭點並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此乃於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02 號應審酌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應審酌事項,特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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