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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艾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饒賀凱
李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停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8 年12月11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8230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認定聲請人應繳還其母之安置相關代墊費用係屬違法,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有違,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2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已就此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 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原處分有前述違法情事,且此違法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自相對人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等共同連帶債務人取回全額款之無法回復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意旨可參)。
另「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屬有「急迫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於相對人所為請求繳還其母安置相關費用之原處分不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以聲請人應繳還其母安置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204 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移送執行,經該分署以109 年度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雖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然觀諸本件執行金額僅為15萬8,204 元,數額不大,堪認對聲請人影響應屬有限;
復參以該等損失尚得以金錢填補,並未因此造成國家負擔過重,或虛耗社會資源等不必要,自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情形。
雖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為違法之執行,恐造成另一執行損害,但本件並無難以回復損害,已業如前述,而此違法爭議存否,尚待本院實體審理,且此屬法律上爭議,自非有所謂「急迫情事」存在。
故相對人就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經查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應認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再就此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而為其所不同意,有本院109 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筆錄及相對人108 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調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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