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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矚簡字一號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矚簡字一號A 男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 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57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日(即109 年4 月16日) 起,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575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9年4 月2 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57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因其仍欠缺相關旅行證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爰提出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詢問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9 年4 月2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57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證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及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575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未爭執,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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