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救,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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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不服監獄管理措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58號、108年度裁聲字第749號、108 年度裁聲字第694號、108年度裁聲字第587號、108年度裁聲字第583號、108年度裁聲字第440號、108年度裁聲字第406號、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等裁定參照,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

上開見解係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規定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上開見解,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號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謹遵最高行98裁聲28號、高院108國24號、竹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北院108 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北救44號、板院108 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 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108簡抗1、7號等裁定書以代釋明並供即調查。

三、經查:⒈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歧異,亦即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6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⒉聲請人並未確實提出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 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復稱並未有就本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378號函在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所指:「最高行98裁聲28號、高院108國24號、竹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北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108 簡抗1、7號等裁定」縱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訴訟事件案屬實,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⒊至於本院前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雖准予另案( 107年度簡字第9 號)訴訟救助,但此裁定之效力僅及該事件範圍,並不及於本件效力(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事件),且該事件訴訟救助之法律上見解,尚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容有不同,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見解既無歧異,自無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事由,則下級審法院自應予尊重且參酌。

因之就本院之前個案(107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之裁判見解,並無拘束後案件(即本件)之法律依據,本件本院採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之相同見解,附此指明。

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且如前述,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有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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