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救,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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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天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租金補貼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租金補貼事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9 年度簡字第107 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09 年8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開立)作為釋明。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

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109 年8 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開立)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觀乎上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固為「低收入戶第三款」,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則該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即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持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7020 元,顯非達於生活窘迫程度,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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