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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中一
徐猷爻
張中芳
劉文海
張凱傑
張凱婷
王怡之
王敬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等8 人因民國108 年度地價稅事件,於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表明:「廢棄復查決定」(字號詳卷),惟亦主張不服訴願決定,而未臻明確。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訴訟標的為「不服被告109 年1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934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復查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6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39706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供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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