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稅簡,1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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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另訴之聲明亦有所闕漏,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並應補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復查決定字號」、「訴願決定字號」。

請提出原處分書影本、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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