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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被告於108 年5月7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56709號及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之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64801號通知書催請原告繳納罰鍰(下稱系爭函文),並於108年7月24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68623號函補正罰鍰裁處書之文號。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即通知催請原告繳納罰鍰),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因之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函文係被告就108年5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56709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而催請原告繳納該等裁處之罰鍰(上開二件裁處業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分別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該二件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系爭函文係基於前已作成之行政處分(按即係被告就108年5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56709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催促原告繳納罰款,及告知未繳納罰鍰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催繳金額與前述之行政處分罰鍰相同,並未增加原告罰鍰,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如就被告108年5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 1084256709號及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所為移送強制執行,如有不服,則視其不服之內容,得提起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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