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10,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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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則維
上列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其所提之書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 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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